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要算清
案情簡介
職工甲于1998年6月到某出版社工作,雙方未簽訂合同,職工甲的崗位為采集部制版員,雙方約定職工甲的工資為1500元/月,2002年8月以后工資上調為2000元/月,基本構成為基本工資1000元+崗位工資500元+獎金其它500元。
2004年11月6日,某出版社進行機構調整,撤銷采集部將采集部的職工并入編輯部,并出臺了 [2004>14號文件,規定:“1.編輯部與采集部所有員工進行竟聘上崗。2.簽訂勞動合同重新約定工資”,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執行。某出版社提供的《企業職工安置辦法》規定:“如果企業職工不同意上述安排,企業將解除其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甲明確表示要求某出版社按原有工資標準支付其月工資,某出版社不同意職工甲的要求,雙方未達成一致,某出版社于2004年12月8日與職工甲解除了勞動關系,并按規定支付了職工甲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每月1500元,共計支付7個月10500元。但是,職工甲某認為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足,應要求按2000元標準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并加付不足部分的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案件分析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后(勞動者違紀的除外),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雙方當事人就工資標準雖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只是口頭約定了工資支付標準,但一經約定就應認真履行,該口頭約定不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關系的過程中,其應盡的義務與應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用人單位在2002年8月后,每月按2000元的工資標準按月支付了職工甲的工資,應屬用人單位與職工甲就工資標準協商重新約定。用人單位進行企業調整,要求勞動者竟聘上崗,職工甲依據企業的規定,明確表示了不同意,用人單位根據規定與職工甲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的做法,符合關于解除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但其在支付職工甲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上,對工資構成的認識存在錯誤。職工的獎金屬于工資的構成部分,職工甲自2002年8月后,用人單位在發放其工資時,每月一直是按2000元的標準支付職工甲的工資,因此,用人單位在計算職工甲的工資時,應將該筆款項計算在內,用人單位未將獎金計算在內,不符合國家關于工資的構成規定。因此,用人單位在支付職工甲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上,不符合國家關于工資規定的情形,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過程中存在錯誤與偏差,用人單位的行為符合《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單位除全額按每月2000元的標準支付職工甲的經濟補償金不足的部分外,還須加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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