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責任中職務行為的如何界定
案情簡介
2008年8月25日,李某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上班途中與王某相撞,并致王某倒地受傷。公安機關因為無法查證王某是橫過道路還是清掃道路,故對事故責任未予認定。
訴訟中,王某稱其系正常清掃道路,李某應承擔全部責任。李某辯稱,其系A公司的員工,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事故,系職務行為,即使要承擔責任,也應該是A公司承擔。A公司辯稱,李某確系該公司員工,工作范圍系給公司老板開車,接送老板上下班,但是李某開車去上班不是公司賦予他的工作職責,所以該事故與公司無關,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訴爭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上下班期間致人損害,是否應該由其雇主來承擔替代責任。對于這一爭論焦點,主要是涉及到如何對雇主責任中的雇傭行為進行界定。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從李某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記載的工作內容、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李某至A公司領導家中的路線分析,李某該時間段駕駛自己的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上述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對李某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應由A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遂作出如下判決:1、保險公司賠付王某12.05萬元;2、A公司賠付王某57.037萬元;3、駁回王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認為,工作時間之外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需借助于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內容、時間、地點、場合、行為之名義及行為的受益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因素綜合加以判別。依據查明的事實,結合上述考量因素,李某的行為無從認定為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有關聯。據此,二審法院判決如下:1、保險公司賠付王某12.05萬元;2、李某賠付王某57.221036萬元;3、駁回王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判案分析
對于職務行為的判斷,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9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這條規定表明,對于職務行為的判斷其根本標準在于雇員行為的外觀,只要行為從外觀上看可以認為屬于社會觀念上的執行職務,無論雇主或雇員主觀上如何認識,該行為都屬于職務行為的范疇。
根據此條規定,在判斷雇員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時,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雇主對雇員從事該行為是否有授權或者指示。這種授權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如規章制度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員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預見到雇主處于此境地將會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樣的行為即可;其二,若雇員的行為超出雇主的授權范圍,且此行為與履行職務存在有內在聯系,那么仍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
根據上述理論,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具體的標準來考量:
第一,職權標準,即行為人是否享有職權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重要標準。職員是否享有單位的授權或者指示是判斷職務行為的關鍵,這一標準主要是考慮行為人行為的具體內容和行為方式。具體來說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內容若是屬于其職權范圍,實施該行為的方式也屬于雇主的授權范圍,那么該行為即屬于職務行為。
第二,時空標準。這一標準要考慮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雇員的行為一般要在工作期間和工作場所內發生,才能被認定為職務行為。時空標準是相對的判斷標準,需要與其他標準結合來判斷。因為在工作時間和地點發生的損害,雇主也有可能不承擔責任;在工作地點和時間之外發生的侵權,雇主仍可能承擔責任。
第三,名義標準。名義標準是要看該行為的實施是否以“工作”或“職務”名義實施,遭受損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員的行為是職務行為。
第四,目的標準。目的標準是判斷雇員所實施行為的目的是否是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為了便于履行職務。也即是說,如果雇員基于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為客觀上可以給雇主帶來確實的、實際的利益,而非行為人主觀上認為的利益,并且所獲利益大于付出成本,那么雇員實施該行為造成損害的,雇主要承擔責任。
就本案來說,根據前述的四個判斷標準,可以作出如下判斷:首先,李某的工作內容是開車送老板上班,故上下班的行為不屬于職權范圍,騎電動車這一方式也不符合公司授權的工作方式;其次,李某的工作時間應該是從接老板開始,工作地點是從老板家到公司的這一段距離,其超出職權范圍的上下班行為也不符合時空標準;再者,其上下班的行為也沒有讓A公司獲得實際的利益,也不符合目的標準。據此,李某的上下班行為并不屬于職務行為,責任也不應由A公司來承擔。A公司的上訴請求,有相應的理由與依據,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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