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區勞動合同糾紛
申訴人于2004年10月21日到被訴人處工作,任采購一職,雙方簽訂的最近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第二條約定被訴人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和申訴人的能力表現,可以變更申訴人的工作崗位,該合同內申訴人通過另外簽字明確了公司的員工手冊已經送達至申訴人。2007年12月28日被訴人出具調動通知書,將申訴人從印務部調至管理部,職務、工作內容以及工資待遇不變,申訴人予以拒絕,2008年1月7日被訴人出具書面辭退通知書。
另查明:申訴人提供的工資單內顯示申訴人基本工資為3550元,周六加班工資為950元。
庭審中,申訴人稱其月工資為4500元,并提供了期限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勞動報酬一欄顯示申訴人月工資為4500元。被訴人則稱,雙方當時未約定工資,實際按照每月3550元標準支付工資,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該合同內勞動報酬一欄是空白的,是申訴人事后自己填寫上去的,對該合同其他內容均予確認,并提供了期限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勞動報酬一欄是空白的,其他內容與申訴人的提供的勞動合同均一致。申訴人對被訴人提供的勞動合同予以確認,并稱其提供的勞動合同的資金額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的,內容是申訴人事后填寫上去的。
被訴人稱,公司因為生產經營需要,按合同約定調動申訴人的工作崗位,申訴人不服從公司的調動,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故予以辭退,并提供了被訴人處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第6.14條規定:“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拒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者予以辭退”,并有被訴人處公章。申訴人對該員工手冊不予以確認,并稱公司的員工手冊中沒有該條規定,且被訴人調動申訴人的工作部門要有依據,并提供了一份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內第7.12條顯示:“依勞動合同調派、安排工作而拒絕接受者予以辭退”,該員工手冊無被訴人處公章。被訴人對申訴人提供的員工手冊不予以確認。
申訴人稱,在職期間經常加班,被訴人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被訴人則稱,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并提供了工資明細以及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加班工資共計2850元,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工資4098,83元,考勤記錄顯示申訴人延時加班45小時、休息日加班96小時。申訴人對該工資明細與考勤記錄不予確認。
以上事實,由申訴人提供的勞動合同、員工手冊、工資單、調動通知書、辭退通知書,被訴人提供的勞動合同、員工手冊、工資明細、考勤記錄(并經當庭質證)以及雙方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會認為:被訴人稱因為生產經營需要而調動申訴人的工作部門,但未向本會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會難以采信被訴人的陳述,故被訴人以申訴人拒絕調動為由辭退申訴人的行為有欠妥當,故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098.83元,雙方勞動合同于2008年1月7日解除,2008年之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3年2個月,而2008年1月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時間為7天,《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第四十五條規定:“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故被訴人應當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5個月工資共計14345.91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情形有明確規定,現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之行為雖有欠妥當,但不屬于法定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之情形,故對申訴人主張替代期限工資的申訴請求,本會難以支持。
雙方對勞動合同內工資有無約定陳述不一,申訴人自述勞動合同內的金額是申訴人自己事后填寫上去的,而申訴人未向本會提供證據證明該金額經過雙方協商一致,故本會難以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陳述。申訴人稱被訴人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并對被訴人提供的工資明細不予以確認,而申訴人提供的工資單中載明周六加班工資為950元,故本會難以采信申訴人的陳述,并采信被訴人提供的工資明細。申訴人對被訴人提供的考勤記錄不予以確認,但未向本會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會采信該證據,并按照被訴人提供的考勤記錄與工資明細計算申訴人的加班工資。根據《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之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資共計3290.89元,已經支付2850,尚應支付加班工資差額440.89元。
被訴人未向本會提供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9月的考勤記錄,申訴人亦未向本會提供加班情況的相關證據,本會難以統計該期間的加班時間,故對申訴人主張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9月期間加班工資的申訴請求,本會難以支持。
經本會主持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條例》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 被訴人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共計壹 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玖角壹分;
二、 被訴人支付申訴人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的 延時、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共計肆佰肆拾元捌角玖分;
三、 申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不予以支持。
仲裁費300元,由雙方各半承擔。
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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