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法定期間的試用期已履行 單位應賠償
2015-12-26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單位與馬某簽訂了1年的勞動合同,卻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后馬某要求單位支付已履行的、超過法定期間的試用期的賠償金,并最終獲得了法律的支持。
2013年10月16日,馬某到濟南某文化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試用期間基本工資為1500元,試用合格后工資為1800元。2014年2月1日,馬某離職。7月25日,馬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期間的試用期的賠償金1800元。仲裁委裁決后,文化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第83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文化公司與馬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1年,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但文化公司與馬某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超過法定標準1個月,文化公司應按馬某試用期滿后的工資1800元/月為標準支付馬某賠償金。于是,法院判決:文化公司支付馬某賠償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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