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搬遷員工辭職,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工廠計劃搬遷,可員工不愿意到新廠區上班,結果被工廠解雇,被辭退的員工將工廠投訴到勞動監察部門要求獲得經濟補償金。員工勝訴的原因是什么?
案例回放:
周某于2010年12月進入鹽城市亭湖區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4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周某在A生產區工作。2013年6月,根據產業規劃調整需要,某公司整體搬遷至B工業園。公司多次就搬遷事宜與員工協商。周某等9名員工認為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由于家庭和上班路途不方便等原因不愿到新廠區上班。后因勞資雙方協商未果,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周某投訴至勞動監察部門,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公司已多次就搬遷事宜與員工協商未果,合同不能履行下去,單位解除合同是否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由于產業規劃調整需要,單位整體搬遷,盡管公司與職工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公司整體搬遷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故周某等有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與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選擇不繼續履行。在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周某等9人有權拒絕公司隨廠搬遷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權利,故勞動監察部門支持員工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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