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下單位應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金,是非法律用語,《勞動法》中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代通知金是香港和臺灣的說法,就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
1、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員工,要求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獲得經濟補償,是否合理、合法?
員工存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以下情形,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員工經濟補償:(一)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員工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應支付員工經濟補償。
由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應支付員工經濟補償。
非因法定事由,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工作年限的長短,不應成為解除勞動合同的借口,單位如發現“老員工”存在消極怠工等行為,可以收集相關證據,并依規章制度處理,構成嚴重違紀的,可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2、何種情況下,單位應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如果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應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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