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判決用人單位需賠償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不是由用人單位隨心所欲制定的,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近日,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案件,用人單位被判支付賠償金、工資13500元。
黃某于2010年進入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12月,黃某與同事朱某因記錄產品數量發生矛盾,朱某在工作期間到黃某所在生產小組的機位旁,與黃某發生爭執繼而引起相互撕打,雙方均造成輕微傷。事發后,經派出所處理,分別給予朱某、黃某罰款200元。黃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維持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黃某上訴后撤訴。2013年1月某公司以黃某嚴重違反公司制度,在工作時間與人斗毆,并受到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為由,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黃某不服,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駁回黃某的仲裁請求。黃某不服,故訴至法院。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賠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中黃某雖然在工作期間與朱某發生打架糾紛,但朱某已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承擔主要責任,公司以黃嚴重違反公司制度,在工作時間與人斗毆,并受到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為由,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符合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此,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元(1500元×2年×2倍)及支付未能上班期間的5個月的誤工工資7500元(1500元×5個月),合計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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