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了互相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
根據勞動部勞部發[1995] 309號和勞辦力字[1991]40號復函的規定,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一般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者約定。在原固定工轉制過程中,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不再約定試用期。企業與合同制職工續訂勞動合同時,職工改變工種的,應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規定試用期。重新就業的勞動合同制工人,仍從事原工種的,不再規定試用期;改變工種的,應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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