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仲裁和工傷申訴時效常識
仲裁申訴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
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部發〔1993〕276號)第30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按照該規定,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遇有以下幾種情況,仲裁時效可以中止: 1.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缺乏處理依據,需要請示上級有關部門并等待答復期間;
2.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需要進行工傷鑒定、現場勘驗、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調查時,在等待結果出來期間;
3.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出現當事人死亡, 法定代理人和利害關系人尚不明確,當事人患重病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況,致使當事人不能參加仲裁活動期間;
4.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生自然災害或社會變故,造成交通、通訊阻斷等其他防礙仲裁辦案正常進行的客觀情況期間。
仲裁庭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遇有上述情況需要中止仲裁時效的,應及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執行。上述情況消除后,仲裁時效即應恢復計算。
另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部發〔1993〕276號)第30條還規定了仲裁時效延長的情況: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30日。第43條規定: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規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另一方面也提醒工傷職工應及時申請工傷認定,以免超過申請時效喪失申請認定的權利。
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職工,享有獲得及時救治和經濟補償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但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必須通過工傷認定。如果本人和用人單位均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即喪失了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從法律角度講也就喪失了最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但是如果其所在單位自愿履行應該由單位承擔的責任,職工也可以享受到應由單位支付的那部分待遇。超過時效,當事人即喪失了對權利的主張權,這是各項法律制度的通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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