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與唱片公司之間是正常的勞動關系嗎?
合約內容的效力評定,需要首先明確合約的性質,一旦該合約被認定的勞動合同,那么合約內容就受到勞動法的限制。本案中簽約費實際是訂立勞動合同的押金,這種規定為勞動合同法所不允許。
案情回放
2001年6月10日,北京某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和鄭小姐簽訂了《藝人唱片演藝合約》,合約中明確規定了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支付鄭小姐工資每月500元,公司為包括鄭小姐在內的歌手制作歌曲,提供演出服裝,安排演出事宜,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平面宣傳和電視臺MTV的宣傳,并承接廣告片的拍攝等。雙方共同分擔有關費用和分享相應收入。同時,鄭小姐要繳納簽約費1.5萬元,如公司違約,將雙倍返還此簽約費。合約簽訂后,鄭小姐如約繳納了簽約費。她于2002年3月15日至17日,在未經公司批準的情況下私自外出,夜不歸宿。公司的《公司藝人規章制度》中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公司藝人必須嚴格遵守的工作制度、休息制度、獎懲制度等,其中,還有對公司藝人人身進行約束、行為進行要求的勞動紀律性質的條款。據此,公司解除了與鄭小姐的合約,并向其送達了解約通知書,但拒絕退還簽約費1.5萬元。雙方產生糾紛,鄭小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退還簽約費1.5萬元。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鄭小姐的請求,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對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庭審中,針對《藝人唱片演藝合約》中規定的鄭小姐可以拿到每月500元的工資中的“工資”一詞,公司解釋為生活費,而鄭小姐認為工資就是工資,不是生活費。此外,雙方對鄭小姐一直沒有拿到原約定的分成沒有異議。
法院裁決
法院認為,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和鄭小姐之間簽訂的《藝人唱片演藝合約》中,盡管有關于雙方共同分擔有關費用和收入的條款,公司也以此為據來證明此合約是服務合同,但在合約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公司并沒有把收入按約定的分成分給鄭小姐。表明此合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實際上,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是將鄭小姐作為公司職工來對待的,這從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制定的《藝人規章制度》中嚴格的作息制度、工作制度等公司內部規定中可以看出。可見,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不是平等主體關系,而是一種隸屬關系。至于雙方對“工資”一詞的理解,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藝人唱片演藝合約》屬于格式合同,合約中的工資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它作出的解釋應當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即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鄭小姐每月是從公司領取固定的工資,雙方當事人之間是一種勞動關系。所以,應適用我國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藝人唱片演藝合約》中關于簽約費的雙倍賠償規定,可以看出此筆簽約費具有擔保合同成立的定金作用。勞動部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違反以上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據此,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應當返還被告鄭小姐1.5萬元的簽約費。最終,法院判決文化藝術交流有限公司返還鄭小姐簽約費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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