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年換三次崗位 員工告企業濫用用工自主權
兩年被換三次崗位員工狀告企業濫用用工自主權
一名從事人力資源管理的公司中層干部,3年內兩次被調整崗位,最后又被以其“不具任職能力”為由解聘。折騰到此該員工不服不行,于是決定去學駕駛技術,打算學成后當個駕駛員保個飯碗。然而當該員工拿到駕照要求領導安排工作時,卻被告知單位崗位全滿。走投無路之下,該員工以公司濫用用工自主權為由,將公司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為其恢復工作崗位,并支付兩年間尚未發足的工資及培訓費。
法院判被告行為不公
2009年底,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法院認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需要單方面對勞動者的崗位、工作內容進行必要的、合理的調整,這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的一種方式,但用人單位不能濫用用工權,隨意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調整。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所從事的職業及工資報酬等方面綜合考慮,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造成勞動者收入、地位明顯降低的調整或無視勞動者本身專業知識的調整。
本案中,被告屢次調崗以及解聘原職務,都僅提供了通知,未能證明幾次調崗及解聘系原告不勝任工作所致。另原告、被告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被告應安排原告在管理崗位工作,如果調整工作崗位,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變更。現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將原告從管理崗位調離,要求其自行培訓后在家待崗,每月僅發放基本工資850元,此行為造成原告收入、地位明顯降低,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違反了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并非合理、公允行使用工自主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因自身原因不給原告安排工作崗位,不應降低原告收入水平,應當按照原告離崗前正常收入給其發放工資。
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和上述認定,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公司補足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資合計104482.5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駕駛員考試培訓費3000元,因雙方事前無約定,法院未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公司不服,中級法院經過審理,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于日前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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