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情形
解除勞動合同, 是勞動者的權利,一般談不上支付違約金,但如果合同針對培訓約定了服務期限,或者涉及商業(yè)秘密約定了競業(yè)限制,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違反競 業(yè)限制往往需要支付違約金,下面我們結合勞動法律的規(guī)規(guī)定,針對勞動者解除合同的各種情形,不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情況做一下分析說明。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其中,《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這樣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 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其中《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 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上述情形,由于單位存在重大過錯,迫使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解除前無過錯,相反是受害者,不能讓勞動者承擔勞動履行過程中的侵害,在解除合同時還要承擔支付違約金的不利情形,體現(xiàn)了法律的公平和對用人單位違法情形的否定性評價。
為了防止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合同,使用人單位的工作和生產處于一種極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法律對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作了部分限制。分為期限限制和承擔違約金限制。
其中期限規(guī)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其中《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jīng)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上述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在有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中才能存在,而在普通的只有勞動合同期限的合同中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那么,在哪種情況下有服務期的約定呢?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如果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又不存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法定免除違約金的情形,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 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另外, 職工在涉及到保密事項和競業(yè)限制的情況下,也存在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其中《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xié)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yè)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yè)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jīng)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 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限制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隨意約定違約金,為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了因培訓約定服務期和涉及商業(yè)秘密約定競業(yè)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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