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下,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實踐中,因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管理職責,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因勞動者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
一、勞動爭議糾紛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實踐中,因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管理職責,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因勞動者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
二、結合案例
張苗系外省市來滬務工人員,在上爵餐飲公司任平面設計師一職。上爵餐飲公司未與張苗簽訂勞動合同,張苗在上爵餐飲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張苗在職期間企業實行指紋考勤,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張苗僅有下班打卡記錄,無上班打卡記錄。
2014年8月18日,張苗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后上爵餐飲公司不服裁決,遂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后企業仍然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判決:1、上爵餐飲公司無須支付張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5714.14元;2、上爵餐飲公司無須支付張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631、74元;3、上爵餐飲公司無須支付張苗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2906.82元。
一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進行了審理,最終駁回上訴,維持企業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等費用的判決。
三、專家解析
本案中,存在的一個焦點即: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由誰舉證?
“誰主張,誰舉證”,是勞動爭議仲裁的一般舉證規則。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但是特定情形下需適用舉證倒置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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