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構成勞動關系嗎
在我國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兩種關系,一種是在訂立勞動合同的時候雙方處于平等地位的合同雙方當事人關系,還有一種是在勞動關系確立之后,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那么保險代理與用人單位是否夠成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勞動關系是否與保險公司構成?以下我們就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解
一、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關系從法律條文上進行分析
必須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來探討。根據2009年11日施行的《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的內容也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而也就不屬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
二、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關系從現實應用中進行分析。
雖然現實生活中,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經常含有必須遵守保險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如不得無故缺勤,每天應參加公司的晨會等具有勞動關系屬性,保險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來處理保險代理人的“曠工”行為。但保險代理人是依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在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在報酬上,保險公司根據代理人所做的業務量支付一定的傭金而不是約定的工資數額,該傭金也不受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限制。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代理人的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責任。所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此,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因此,不管在現實生活應用中,還是在法律條文的規定中,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皆不存在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產生的糾紛也不是勞動糾紛。保險代理人獨立于在保險公司與保險人,相當于中介的存在,因此保險代理人勞動關系并不是與保險公司形成的。保險代理人以其完成的工作量向保險公司領取報酬,所從事的勞務僅僅完成某項工作的手段而不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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