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勞動爭議案件申訴、起訴時效
在法定時效內及時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益至關重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需要強調的是,這里所說的60日內,不是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見,勞動糾紛必須先經過仲裁程序,其起訴的時效規定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于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60日時效是否喪失訴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司法實踐中,為體現保護弱者的司法精神,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確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案件應予受理。不可抗力一般比較好把握,至于什么是“其他正當理由”,一般認為包括下列情形:1、勞動者患重大疾病影響其行使權利的;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曾經協商的;3、勞動者請求工會、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主管部門、勞動監察部門等有關部門幫助解決爭議的;4、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主張上述情形存在的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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