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監察”六不同
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
勞動監察是指法定專門機關代表國家對勞動法的遵守情況依法進行檢查、糾舉、處罰等一系列活動。
兩者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的區別:
一、執法主體不同。勞動監察的執法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勞動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而勞動仲裁的執法主體是依照國家勞動立法建立的特定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二、法律行為不同。勞動監察屬于行政執法,作出勞動監察處理決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勞動仲裁則是一種準司法性質的活動,作出的裁決屬于一種國家授權的仲裁機構對發生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行為。
三、工作職責不同。勞動監察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是依照法定的行政職權主動進行,不需要相關人提出請求;而勞動仲裁機構則是受理勞動關系當事人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需先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才能受理案件,仲裁部門不主動介入。
四、法律地位不同。在勞動監察過程中,勞動行政部門同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之間是行政管理關系;而在勞動仲裁的所有程序中,仲裁機構是一種“中間人”,不作為當事人而處于“第三者”的地位。
五、法律后果不同。在勞動監察過程中,勞動監督機關一經作出處理決定,立即發生法律效力,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執行。有關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在申請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決定的執行。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并不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而是處于效力待定狀態。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只有法定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不起訴的,仲裁裁決書才發生效力,有關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也不是以仲裁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是以勞動爭議的另一方為被告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
六、執法手段不同。勞動監察既包括事后矯正,也包括事前預防;而勞動仲裁則屬于事后矯正。
勞動監察和勞動仲裁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確保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兩者不僅不排斥,而且可以通過相互配合起互相補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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