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申訴,糊涂仲裁
如何甄別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
案例 張天企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某房地產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職工。2000年9月到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駐深圳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深辦)工作。2002年1月,張天企與駐深辦簽訂《協議書》,約定聘期為2002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 31日,月工資為人民幣 1500元。2002年11月14日,駐深辦所屬某公司聘任張天企為該公司辦公室主任,聘期3年。由于駐深辦與某公司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因此張天企既任駐深辦物業主管,又任某公司辦公室主任。2005年5月,駐深辦決定將某公司的資產和賬面資金全部轉人辦事處,同時辦理了某公司注銷手續。同年7月27日,駐深辦在全體職工大會上宣布,因投資股票虧本和出租房屋發生治安問題,免去張天企公司辦公室主任和駐深辦物業主管的職務。張天企不服,多次交涉無果。同年 10月以后張天企未到駐深辦上班,駐深辦將其按自動離職處理,并停發其工資,但沒有將此決定送達張天企。張天企不服該處理,2007年11月,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8年4月23日,駐深辦增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5月17日裁決被訴方與申訴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08年4月23日解除,被訴方為申訴方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被訴方支付申訴方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生活費人民幣 14 170.4元;被訴方為申訴方補辦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仲裁裁決送達后,駐深辦不服,并且取得張天企已享受養老待遇的證明遂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1.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訴方(駐深辦)為申訴方(張天企)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是否正確?被訴方與申訴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勞動關系嗎?申訴方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嗎?
2.被訴方是否應為申訴方補辦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理由何在?
專家點評
1.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訴方為申訴方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是錯誤的,因為有證據證明申訴方與被訴方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況且申訴方不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申訴方系未與原單位房地產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務工,與被訴方屬于第二職業的勞務關系。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都是當事人一方提供勞動力給他方使用,由他方給付勞動報酬。但是,它們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雙方當事人及其關系不同。勞動關系當事人一方勞動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必須加入用人單位,成為其中一員,并且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反映的是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關系。勞務關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組織,還可以是自然人;勞務提供者無須加人另一方,雙方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勞動力的商品交換關系。(2)勞動風險責任承擔不同。作為勞動關系當事人一方的用人單位組織勞動,享有勞動支配權,因而有義務承擔勞動風險責任。作為勞務關系當事人一方的勞務提供者自行安排勞動,自己承擔勞動風險責任。(3)勞動報酬的性質、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勞動關系發生的勞動報酬是工資,具有按勞分配性質,其支付方式特定化為一種持續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勞務關系發生的勞動報酬是勞務費,具有勞務市場價格屬性,其支付方式為一次性勞務價格支付。(4)適用法律不同。勞動關系由勞動法調整。勞務關系則由民法調整。
那么,申訴方與被訴方之間的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呢?申訴方是否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呢?張天企是沒有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沒有深圳市常住戶口的勞務工。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第13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擅自離職的勞務工”的規定,申訴方不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申訴方與被訴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勞務工的申訴方,在未被被訴方作出自動離職處理前,被被訴方聘用,申訴方、被訴方雙方存在的是勞務關系,不能稱之為是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勞務關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
2、由于張天企同被訴方屬于勞務關系,而在其原工作單位房地產公司一直參加養老保險,所以被訴方不需要為申訴方補辦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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