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不愿經常加班被辭退
辛某在一家儀器公司任職,由于公司產品銷量好,單位經常要加班,辛某不愿意過度在崗位上操勞與單位發生沖突。事后單位領導以其不服從安排為由將其辭退,辛某隨即申請了仲裁。
辛某系一家儀器制造公司的職工。2010年1月,公司與他簽訂了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辛某月工資為1120元。公司的產品在市場上十分熱銷,生產任務一直很重,加班加點也是常事。2010年9月21日,公司以不服從加班安排為由辭退辛某。辛某隨即申請了仲裁。
在庭審中,辛某表示,他于2009年10月進入公司工作,要求公司補繳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綜保費,支付無故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資以及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公司辯稱:公司與辛某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同意補繳2010年1月至8月的綜保費。2010年1月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不同意補繳2010年1月前的綜合保險費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辛某在工作中多次不服從工作安排,延誤生產任務,曠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在單位內部造成了惡劣影響,公司依據勞動合同約定,對其作出辭退處理無需支付賠償金。公司已足額支付辛某加班工資,故不同意其請求。
公司提供了辛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考勤記錄,記錄顯示:辛某首次打卡考勤時間為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之間都存在加班。公司還提供了2010年1月至8月的員工工資表,其中顯示辛某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120元、綜合險補貼280元和技能工資200元,合計1600元及加班工資構成。辛某對公司提供的工資表中的實發金額予以認可,但對工資構成不認可,稱其與老板約定底薪為2500元,加班工資另算,公司支付了平時加班費,但休息日加班費未支付。
仲裁結果
仲裁認為:單位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負舉證責任。公司稱辛某于2010年1月1日進入公司工作,但此說法與其提供的考勤記錄相矛盾,不予采信。因辛某對考勤記錄無異議,故認定辛某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在該公司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公司未在辛某入職后一個月內與其簽合同,也未作出合理解釋,故責任在公司,公司應支付20 0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間未訂合同的二倍工資。辛某主張其月工資為2500元,因其提供的工資條缺乏證明力,對此主張難以采納。雖辛某不認可公司提供的工資構成依據,但認可實發工資數額,且認可公司支付了平時加班工資,故結合雙方2010年1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辛某1120元工資標準的情況,對公司提供工資表中的工資構成予以認可。據此,公司應按1600元/月的標準支付辛某未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辛某要求2009年12月4日前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公司應以辛某月工資標準的70%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并按150%、200%支付其工作期間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資。
單位對勞動者作出辭退、除名等決定的對勞動者存在違紀事實有舉證責任。雖然公司提供了考勤記錄證明辛某于2010年9月20日后未提供勞動,但因其未提供以辛某違紀為由作出辭退等的書面依據,且公司前后說法不一,不排除辛某不上班系因接到公司口頭辭退通知的可能性,故僅以考勤記錄不能作為直接證明辛某存在曠工事實的依據。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對辛某要求無故解除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辛某要求補繳2009年10月綜合保險費的請求,因其未提供該月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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