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工傷企業難脫其責
案情回放:王某系某公司職工,雙方簽有勞動合同。2004年5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2004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2004年8月,南康公司以王某被人民法院判處故意傷害罪為由解除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王某對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滿,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庭審中,王某主張其已被免予刑事處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為“刑法分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屬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范圍,因此其不應被南康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結果:駁回王某的仲裁申請。
案情分析:《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于1995年8月4日頒布實施,該《意見》第二十九條中的“刑法”特指1979年7月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1997年3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刑法進行了修訂,新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1979年《刑法》的第三十二條與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內容一致。
而某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均依據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條認定“王某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王某屬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于起訴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王某已做出了刑事判決,追究了其刑事責任,南康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妥,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通過此案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在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時,要注意相關法律法規的變更、銜接,這樣才能更加充分地保障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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