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用分清責任
西城區某建筑公司因2000年和職工許某訂立病休協議書,并按照職工的申請解除了勞動關系且一次性給予許某30996元補助費,可是最近許某將該公司告上了法庭,說企業違規操作,請求恢復與公司簽無固定期合同,將檔案關系調回公司并賠付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間工資。
面對許某的要求,該建筑公司的負責人對記者說,他們是考慮到許某有病才在2000年6月同他訂立了病休協議書,該協議書從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但是,在2000年9月,他又申請因病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得到一次性補償。同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了變更勞動合同協議,將勞動合同終止日期定在了2000年11月18日。勞動合同終止后,公司將許某的檔案轉到了街道,給予了他一次性補助費30996元。12月6日,公司又以書面告之他到戶口所在地街道辦理求職登記及申領失業救濟金手續。公司都是按照《勞動法》的要求辦的,現如今他又要求回單位,我們認為他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
仲裁:職工請求事項不屬受案范圍
2004年12月6日,許某向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恢復與公司簽訂的無固定期合同,將檔案關系調回公司,并要求單位按公司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間平均工資支付勞動報酬。今年2月,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載委以職工請求事項不屬受案范圍發出通知。許某不服,2005年3月向西城區法院提起申訴。
法院: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
西城法院在調查中發現,許某1971年3月從部隊轉業到該建筑公司,勞動合同簽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6月雙方簽訂職工病休協議書。2000年9月11日許某向公司提出,因患早期肝硬化,病休兩年,又喪失勞動能力,家中需用錢,特申請解除與企業勞動合同關系,要求給予一次性補助,這個事實非常清楚。
西城區法院認為,《勞動法》第24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本案中,勞動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許某主動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終止勞動合同,雙方又于2000年1月18日予以確認,雙方簽訂了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所以許某提出的簽無固定期合同,將檔案關系調回公司并賠付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間工資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沒有必要分清是誰的責任
西城區法院呂江法官告訴記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期滿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權利義務則不再履行。按照《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沒有必要分清是誰的責任導致。
呂法官說,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依據《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本人工作年限進行補償,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另外,《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協議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法》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即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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