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勞動爭議部分裁決是否能再起訴
[案情]
原告林某、胡某合伙投資數十萬元共同創辦了遂川縣萬福真空磚廠,經營空心磚的生產和銷售業務。被告焦某受該廠雇傭,在該廠從事出窯工作。2005年3月16日,被告焦某在磚廠工作時,被突然倒塌的窯體砸傷。事發后,雙方就賠償事宜經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被告焦某于同年9月29日向遂川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由于被告焦某受傷構成傷殘,其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尚未作出,故一時無法對該勞動爭議作出終局裁決。鑒于焦某醫療之急需,遂川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就焦某已發生的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護理費先行作出部分裁決,責令廠方予以先行賠償。廠方不服,向遂川縣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部分仲裁裁決。
[分歧]
本案在審查立案過程中,合議庭就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部分裁決能否單獨向法院起訴這一問題產生分歧,出現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部分裁決可以單獨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
一、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該法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當事人享有起訴權。
二、部分裁決與終局裁決同樣對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調整和規制。如果當事人對部分裁決不服不能提起訴訟,只能等終局裁決作出后才能提起訴訟的話,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且有違公平正義。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部分裁決不能單獨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
一、我國《勞動法》中規定的仲裁裁決,應理解為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整個勞動爭議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后作出的最后裁決,即終局裁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的部分事項作出的部分裁決,顯然不應包含在內。
二、部分裁決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案件最終裁決作出之前,為保證職工一方當事人的基本生活和急需的醫療費用,要求企業預先支付職工一方工資、醫療費的仲裁措施。僅適用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明確,用人單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決將嚴重影響勞動者一方生活、醫療的緊急情況,實質上類似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先予執行措施。如果允許當事人對部分裁決提起訴訟,則部分裁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無法通過執行而達到保證當事人基本生活和急需的醫療費用之目的,有違部分裁決制度設定的宗旨。所以,勞動部于1996年7月29日在《關于用人單位不服部分裁決申請復議期限問題的復函》中明確答復,由于部分裁決是在仲裁中遇到緊急情況的特殊處理措施,所以一經作出,則立即生效并開始執行。企業如不執行,職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企業不服部分裁決的,不得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當事人對部分裁決不服不能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不意味著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際上,當事人對部分裁決不服尋求救濟的途徑有兩條。一是根據上述《復函》的規定,當事人可在部分裁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由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重新審查。二是待終局裁決作出后,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包括部分裁決在內的整個勞動爭議裁決進行全面的司法審查。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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