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駕車傷人 責任如何承擔
[案情]
2005年3月,陳某從泰和縣城劉某經(jīng)營的摩托車店購買了一輛男式摩托車。使用半月后,陳某發(fā)現(xiàn)該車發(fā)動機噪聲特別大,且時常無故熄火,遂找劉某要求保修。劉某對該車進行了檢查,認為該車發(fā)動機無法維修,只能更換新的發(fā)動機。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陳某同意當即將該車留在劉某店中維修。恰巧此時陳某接到朋友電話要趕到另一處吃飯,因路途較遠,陳某遂要求劉某店中的雇工涂某與其一道騎該車同去,把陳某送到目的地后由涂某騎回該車,劉某、涂某均表示同意。到目的地后,陳某將車交給涂某。不料涂某在返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將在路邊行走的王某撞傷,王某住院治療用去醫(yī)藥費等各種費用共計8000元。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涂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出院后,多次要求涂某賠償,涂某均以自己是替劉某打工,且車主是陳某為由拒絕賠償。無奈之下,王某將涂某、陳某、劉某三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人對其所發(fā)醫(yī)藥費等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雇主劉某和雇工涂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是:劉某與涂某系雇傭法律關系,涂某受劉某的指派,駕駛摩托車送車主陳某至目的地后,在返程過程中將他人撞傷。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涂某應當對自己撞傷他人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但涂某系在履行職務期間撞傷他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jīng)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guī)定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所以,本案應由劉某和涂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車主陳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車主陳某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劉某系應車主陳某的要求,指派雇工涂某駕駛摩托車送陳某至目的地,涂某在返程過程中撞傷王某的。陳某作為車主,應當對其機動車致人損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陳某沒有提出要送他去目的地的要求,就不會發(fā)生該起交通事故,陳某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因果關系,所以應由車主陳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是,應由雇主劉某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一、劉某與涂某系雇傭法律關系,涂某受劉某的指派,駕駛摩托車送車主陳某至目的地后,在返程途中將他人撞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jīng)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guī)定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雇工涂某在本案中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當然,如果涂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劉某可以行使追償權,但不屬于本案所要解決的法律關系。二、陳某將摩托車交付劉某維修,喪失了對摩托車的占有權,且劉某已實際占有了該車。一般地說,風險責任是隨著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發(fā)生轉移的,但標的物轉移占有后在他人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的事故責任,并不因標的物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而當然地由標的物所有權人承擔。雖然摩托車的所有權并未發(fā)生轉移,但車輛的事故責任卻已轉移至劉某。本案中,陳某將摩托車交付劉某修理后,就失去了對該車的實際控制,雖然車輛的所有權此時并未轉移,但劉某已實際控制車輛,對于在此期間由于他人的因素引起的事故責任,要求陳某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因此,本案應由劉某承擔賠償責任,陳某作為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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