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拿錯雨傘被單位辭退 勞動仲裁:理由不成立
今年59歲的老李,在單位工作已有六年多,原本再工作一年就可享受退休生活,卻因稀里糊涂拿錯了一把雨傘,被單位以偷竊雨傘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解除行為是否合法?
2008年10月,老李應聘到某公司工作,隨后該公司將老李安排到其提供服務的某汽車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5年8月4日大雨天,早上老李帶著一把雨傘上班,由于員工雨傘都放置在更衣室,下班時老李稀里糊涂地拿了一把雨傘就回家了。回家后老李才發現自己拿錯了傘,第二天上班,便趕緊將雨傘還了回去。8月6日,某汽車公司向該公司出具了獎罰通知單,對老李的行為提出了質疑,認為該公司的人員培訓和管理有問題,要求其對老李做出相應的處理。8 月11日,該公司就以老李偷竊客戶雨傘為由,依據單位“偷竊或非法占有客戶、公司或其他員工的財物,屬于嚴重違紀行為,立即行使辭退懲處權”的規章制度規定,向老李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工作了一輩子,臨退休了,沒想到單位給我安個盜竊的名,我可丟不起這個人啊”。與單位協商無果,老李向市勞動仲裁提起申訴,要求確認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勞動仲裁認為:用人單位在日常的生產管理過程中,對違反勞動紀律的職工有權依據單位規章制度作出相應的處理,但應當依法合理有據。老李當日自帶雨傘上班,下班時也僅帶走一把雨傘,且所有雨傘均放置在同一間更衣室,一把雨傘價值僅十幾元,老李關于錯拿雨傘的主張可信。老李帶走客戶雨傘雖有過錯,但非主觀故意,且在次日已及時歸還,單位認定其為偷竊證據不足。單位據此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處罰尺度過重,超出了一般社會成員根據公序良俗所能預期的責任后果。最終認定單位解除行為違法,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勞動仲裁提醒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規章制度應由用人單位依法制訂,且用人單位應在規章制度中對“嚴重違紀”的情形做出規定。在適用規章制度時,也應本著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充分衡量勞動者的過錯程度,審查勞動者的行為是否導致勞動合同難以繼續維持,審慎處理,否則將會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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