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能繼承嗎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程序上分析,仲裁恢復審理沒有法律障礙。《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和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對于中止訴訟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因此,當陳某的配偶和女兒共同表示愿意參加仲裁活動后,本案恢復審理沒有問題。
二,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參加仲裁的法律身份是什么?她們究竟應該享受何種權利以及履行何種義務?根據《民法通則》,我國年滿18周歲的正常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本案中,由于陳某因病死亡,意味著其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均已喪失,但因為其生前尚有一項仲裁(或訴訟)活動未終結,那么法律規定,其近親屬可以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參與仲裁活動,其所能夠代表的僅僅是陳某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
三,從實體法律法規層面分析,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究竟能不能繼承陳某生前尚未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繼承制度是規定死者生前的財產如何轉移給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繼承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遺產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遺產是公民遺留的財產(不能繼承身份);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有的財產。由此看來,陳某生前應當得到而實際并未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很明顯不屬于遺產的范疇,繼承之說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4 條的規定,作為六級傷殘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是“三個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很顯然沒有受到事故傷害,她們并不能成為受益主體。如果本案仍把陳某作為受償主體,那就會出現一個已經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業補助、醫療補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處理結果】:針對陳某的特殊情況,仲裁部門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反復做用人單位的工作,最終單位同意再支付8000元,雙方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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