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黃珺瀅、黃杰、林麗燕與上訴人龍巖市第一醫院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珺瀅的法定代理人黃杰、林麗燕、委托代理人林雁、上訴人黃杰、林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闕材隆、連普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6年3月2日16時,上訴人黃珺瀅因腹痛到龍巖地區第一醫院(現更名為龍巖市第一醫院,以下簡稱第一醫院)急診,被確診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當日17時醫院為黃珺瀅施行闌尾工切除手術,手術醫師施行手術時懷疑取下的組織與闌尾有異,即請二道班醫師檢查,二道班醫師找到了炎癥闌尾并予切除。經探查,確認被手術醫師摘除的組織為黃珺瀅的子宮,黃珺瀅雙側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龍巖地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關于龍巖地區第一醫院患者黃珺瀅醫療事件的技術鑒定”,認定本事件為二級醫療事故。事故發生后,除黃珺瀅已交納的住院押金和醫療費1048元外,第一醫院免除了黃珺瀅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決定一次性給予五萬元的補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第一醫院賠償黃珺瀅住院押金和治療費1048元、將來醫療費25萬元,賠償黃杰誤工損失8000元,賠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費50萬元、律師訴訟代理費7800元。
訴訟中,原審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黃珺瀅日后的生長發育是否會受子宮切除影響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黃珺瀅女孩因急性闌尾炎手術時誤將子宮切除,日后若無中樞下丘腦、垂體疾患,卵巢沒有被誤切,則其性發育包括性生活無明顯影響,但已完全喪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發育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原審法院還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對黃珺瀅子宮缺失進行作殘等級鑒定,認定黃珺瀅屬五級傷殘。
原審法院認為,保證病員的人身安全是醫院的基本責任和義務,醫院對醫務人員工作中的過錯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本案的人身損害,黃珺瀅的損失除物質方面外,還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必須給予撫慰與補償。同時,黃杰、林麗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應給予一定的精神補償。但確定賠償額要考慮當前本地區的生活水準及屬于福利性質單位的被告的償付能力等因素。補償精神損失終究是法律意義上的,只能是相對的,黃珺瀅、黃杰、林麗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不予全額支持。黃珺瀅屬于五級傷殘,第一醫院應給付其殘疾生生活補助費。其住院押金及部分醫療費1048元,第一醫院表示愿意承擔,予以準許。黃杰的職業是汽車駕駛員,因該醫療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誤工損失,第一醫院應給予適當的賠償。黃珺瀅要求第一醫院賠償其將來的治療費25萬元,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此可待將來發生時再行訴訟。據此判決:一、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住院押金及醫療費1048元;二、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殘疾生活補助費82770元;三、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四、第一醫院應賠償黃杰誤工損失5004;五、第一醫院應賠償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金各1萬元;六、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支付的律師代理費7800元;七、駁回黃珺瀅要求賠償將來醫療費25萬元的訴訟請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項判決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鑒定費人民幣600元由第一醫院負擔。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黃珺瀅、黃杰、林麗燕上訴認為,一審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偏低;判決駁回黃珺瀅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和將來恢復生育能力費用的請求是錯誤的。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第一醫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改判第一醫院承擔黃珺瀅的后續治療費和康復費用,具體數額以將來實際發生額為準。
第一醫院上訴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黃杰要求賠償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黃珺瀅雖喪失生育能力,但其勞動能力并未受到影響,判決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也沒有法律依據。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本案。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另查明: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518元。黃杰系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汽車駕駛員,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職期限屆滿,應回單位上班,發生醫療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發其工資每月417元。
以上事實均經雙方當事人庭審一致確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一醫院違反手術規程,在為黃珺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時誤將其子宮摘除,造成黃珺瀅終生喪失生育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黃珺瀅的健康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第一醫院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據此判決第一醫院賠償黃珺瀅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是正確的,按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十五倍的標準確定殘疾生活補助的數額也是適當的。第一醫院上訴認為本案應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與法不合,其提出黃珺瀅子宮缺失并未影響勞動能力,不符合事實,對其提出不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請求不予采納。本起醫療事故給受害人黃珺瀅造成的損失,除了物質損失外,也包括精神損失。作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宮被摘除,喪失生育能力,除了肉體上的痛苦外,必然也會隨著她的成長,給其造成伴隨終生的精神壓力和痛苦,影響其作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這起醫療事故將給黃珺瀅帶來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損害的后果是嚴重而久遠的,必須給予一定物質上的撫慰和賠償。上訴人第一醫院提出對黃珺瀅的精神損害不應予以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賠償的額度應綜合本案中受害人黃珺瀅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醫院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參照當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確定。一審判決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額偏低,不足以對黃珺瀅的精神損害進行撫慰,應予變更,但黃珺瀅上訴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據現有的醫學理論和實踐證明,子宮的缺失不影響正常的生理發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復,因此,黃珺瀅上訴請求第一醫院賠償其子宮缺失引起的將來繼續治療和恢復生育能力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黃杰、林麗燕作為黃珺瀅的父母,因本起醫療事故也受到了物質損失和精神方面的打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有權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黃杰因精神受到打擊、護理黃珺瀅、處理與第一醫院的賠償糾紛而造成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黃珺瀅共同委托律師參加訴訟而支付律師代理費,均與第一醫院造成的醫療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此,一審判決第一醫院給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第一醫院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但上訴人黃杰、林麗燕不是醫療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醫院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我國民法確立的人身損害賠償原則,對其請求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 、六、七項;
二、撤銷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50000元;
四、駁回龍巖市第一醫院的上訴,駁回黃珺瀅要求龍巖市第一醫院賠償后續治療費的上訴。
以上各項判決確定的上訴人龍巖市第一醫院的賠償義務,龍巖市第一醫院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由上訴人龍巖市第一醫院負擔12000元,上訴人黃杰、林麗燕、黃珺瀅共同負擔2010元。變更一審案件受理費為龍巖市第一醫院負擔人民幣12000元,黃杰、林麗燕、黃珺瀅共同負擔人民幣2010元。一審期間的鑒定費人民幣600元由龍巖市第一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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