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幾點思考
伴隨著機器化生產的到來,工傷事故已成為當今工業社會中不可避免的問題之一。工傷是職業傷害的簡稱,是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或由于勞動條件、作業環境所致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職業病。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和工作中遭受意外傷害或因長期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職業病傷害后,暫時、部分或永久失去勞動能力,由國家或社會給予負傷、致殘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屬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經歷了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新中國成立后到改革開放初期, 1951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首次以法律形式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第二階段是改革開放后到20世紀90年代。1994年我國頒布了《勞動法》,把工傷保險作為重大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第三階段,自《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頒布到2004年,建立了工傷保險基金、機構和運行體制。第四階段,自《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至今。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以來,享受工傷待遇人數逐年大幅增加。到2007年底,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達到12173萬人,當年全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為96萬人,顯示了工傷保險在保障職工權益、分散企業風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越來越發揮出重要作用。針對我國近期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覆蓋面狹窄、保險費率制定不夠科學及立法完善等方面提出幾點建議: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面需要進一步擴大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各類企業按所有制劃分,有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等;按照所有地域劃分,有城鎮企業、鄉鎮企業、境外企業;按照企業的組織結構劃分,有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等。但是實際上,還有為數不少的三資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這些企業的參保意識還不強。許多企業認為參加工傷保險會增大企業成本,不管有沒有發生工傷,企業每月都必須支付工傷保險費,從經濟利益的角度上看不劃算。其次,行業間分布不平衡。許多高風險企業參保意識模糊,有的業主為了經濟利益,只為核心職工參加工傷保險,造成了其他部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二、工傷保險費率與行業相關性需要進一步增強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傷保險費率上,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目前,我國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機制還不夠完善,主要體現在:一是風險等級不同的行業處在同一費率檔次?茖W規范的費率機制,應當有利于工傷保險成本分配的公平性,也有利于促進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因此應當根據近年來工傷事故的發生率、傷亡人數及程度進行測算,制定更為科學合理的行業風險費率。二是高風險行業費率偏低。三是行業分類不夠全,差別費率檔次偏少,差別不大。這樣既不利于調動安全事故少的行業和企業的投保積極性,也不能對那些安全事故多發的行業和企業達到警醒和制約的目的。
三、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
工傷預防是通過技能培訓、社會宣傳,通過各種改善工作條件的技術手段和經濟手段,以達到促使企業注意安全生產的目的。工傷補償是根據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不同情況提供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主要以現金支付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目的在于盡量恢復負傷或患職業病職工的健康和勞動能力,并相應減少傷殘待遇的開支。
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要求對發生工傷事故的職工除進行經濟補償以外,要盡最大的努力實施積極的救治和康復,促使傷殘職工盡快獲得身體和精神以及勞動技能的恢復,重返工作崗位,參加生產勞動。它的積極意義在于反映了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不僅減少了工傷保險基金的開支,更為重要的是更好的保障工傷職工,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為此,國外就有從保險基金中撥出?钣糜陂_展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例如德國工商業同業工會工傷保險基金在2004年支出金額為94億歐元,用于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的基金金額分別為7億歐元、50億歐元和26億歐元,分別占基金總支出的7. 5%、27.7%和53. 1%。而我國在《工傷保險條例》中雖然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作為制定該條例的目的之一,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著重工傷賠償輕預防和康復的傾向。
四、工傷保險賠償立法需要進一步完善
我國關于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之間關系的有關法律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一定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兩個規定表明工傷職工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之后,仍保留了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即工傷的職工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和侵權賠償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針對這一條文的理解,有學者認為此條第一款,是在沒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工傷待遇的規定。本條第二款是在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依工傷條例要求工傷待遇,也可選擇依人身損害賠償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是理解為賠償權利人既可向單位主張工傷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因為法律適用的不同,賠償權利人可獲得的工傷待遇也有所區別。為了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就急待立法上的進一步明確。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障的一項重要險種,在社會、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和影響已經愈來愈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是一項系統而繁雜的工程,關鍵是建立相對健全完善的工傷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以國家法律的形式來保障此項制度的有效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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