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與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無疑,這條規定是為了有利于保護職工權益而設立的。但是,對于工傷認定所涉及的舉證問題,僅做此一條規定,顯然是不完整的。
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工傷認定的結果,直接影響職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權利、責任和義務。由于工傷認定所涉及的情形相當繁雜,其結果往往演變為民事或行政訴訟爭議。就其“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僅適用于受到事故傷害的典型情形。從工傷保險的實踐反映和與民事法律精神的銜接來看,工傷認定應完整地施用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現今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已經超出了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范圍。對于判定是否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或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由誰來舉證問題,無論是由用人單位還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舉證,都難就其職;而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是不言而喻的。從實踐的情況來看,建立適當的、明智的工傷認定舉證責任規則,是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最為必要或最值得追求的內容。
對于危險作業受傷害的責任問題,已概括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中。即“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暴、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為此,《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故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不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而由否認其主張的相對一方當事人承擔,是舉證責任倒置。《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相對于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的正置,這是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其簡要的表述為:“誰主張,誰舉證”。將其引伸到工傷認定當中,凡當事人提出工傷認定請求,應就這種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凡未能提供證據或者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在工傷保險機構調查取證無果的情況下,就要由申請人承擔不利后果。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適用于工傷認定,不僅包括舉證責任的倒置,還應包括舉證責任的正置、舉證責任的轉移和免證等。
工傷認定不能簡單地與刑事訴訟中的情況相比較,不能引用“有罪推定”或“無罪推定”的理論,即不能簡單地說“不能證明不是工傷,即就是工傷”。面對繁雜的傷害情況,如不加區別地只采用舉證責任的倒置,那么有可能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后果。
工傷保險作為一種特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補償,與侵權行為制度的發展演變有密切的關系。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障的范疇,但在工傷認定的模式上,又多少帶有準司法的特征。雖說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或“無責任賠償”的原則,但畢竟要符合工傷保險的條件,否則就失去工傷保險的特性,成為全民的無限保險。如此,工傷保險制度將會失去存在的意義,談何工傷職工的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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