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玉芝訴商業局勞動爭議糾紛案
【案由】勞動爭議
【關鍵字】 退休手續 親屬救濟金 仲裁申訴時效
【案情摘要】
原告:謝玉芝;被告:洛陽市洛龍區商業局
楊德陵系原告謝玉芝之夫,1931年6月6日出生,1950年參加工作,生前系被告下屬單位白馬寺供銷社職工。1991年楊德陵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于單位存在經濟糾紛等原因,未辦理退休手續。1998年8月楊德陵去世,被告給予處理后事,并承擔了有關費用。
2006年3月14日,原告申訴至洛陽市洛龍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死亡補償金即親屬救濟金等。同年4月18日該委員會作出洛龍勞仲案字(2006)第6號仲裁裁決書:1、被訴人(本案被告)補發給申訴人(本案原告)1998年8月至2006年5月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7710元。2、被訴人從2006年6月1日起每月150元,按月發給申訴人。3、申訴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該裁決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書并駁回訴訟請求。2006年10月23日,洛龍區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6)洛龍法民初字-7第0528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本案被告)洛陽市洛龍區商業局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2007年元月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07)洛民立終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嗣后,原告又向洛陽市洛龍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被訴人(本案被告)支付楊德陵1991年6月至1998年8月間退休養老金和利息;支付楊德陵死亡撫恤費;從2007年7月起每月支付申訴人(本案原告)生活補助費300元。2008年4月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洛龍勞仲案字(2008)第3號仲裁裁決:1、被訴人從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給申訴人300元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2、申訴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同年4月30日,原告不服該裁決書狀訴來院,審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見分歧較大,使調解協議不能成立。
【裁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判決:1、從2007年7月1日起被告洛龍區商業局每月支付原告謝玉芝300元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以后國家相關部門對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調整,由被告按新規定支付原告。2、駁回原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謝玉芝不服,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理分析】
本案圍繞著原告對于其丈夫的退休工資以及死亡撫恤金的權利而展開,主要的焦點在于原告有無領取的權利,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以及有關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相關內容,故在分析該案件時需要從如下幾個方面來梳理線索:
權利認定:即原告是否享有其丈夫退休工資以及死亡撫恤金的權利判定。
我國憲法第44條明確規定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以國家根本大法的方式肯定了退休制度的適用人員以及這種權利的不可動搖性。同時還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這就意味著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均享有退休的相應權利。在本案中,原告的丈夫生前系被告下屬單位白馬寺供銷社的職工,而供銷社屬于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其下的職工依照憲法享有退休的權利,因而在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以后,其所在單位就應當幫其辦理相應的退休手續,保證其享有的退休權利得到落實。而在本案中,由于存在經濟糾紛,未能及時辦理相應手續,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丈夫享有的實體權利。在諸多的退休權利中,最為直接的則是退休工資的發放。從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起,就應當按照國家以及各部門行業的規定發放退休工資,退休人員享有領取的權利。
在本案中,退休權利的享有者是原告的丈夫,但是由于其已經過世,根據遺產的繼承規定,這種權利由其法定繼承人概括承受,原告作為其妻子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當然享有退休工資領取這一退休權利。
為了具體細化退休權利的內容,在憲法的統領下,存在著勞動法律法規以及地方法規的具體規定。這些細化的規定是具體發生爭議時的判斷標準。在本案中,則涉及了河南省當地對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問題的規定,其中具體規定了從07年7月始,生活補助費的相應調整。也就是說,法律法規肯定的是對于符合規定的人員死亡后,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所享有的生活補助費。在本案中,原告起訴和仲裁事項均有涉及該項權利,因此在審理過程中,均予以了認可。
程序認定:即原告提起仲裁時是否已過仲裁時效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效力認定。
本案中,原告于08年向仲裁機構提出要求單位支付其丈夫的退休工資事宜,屬于勞動爭議范疇內的事項,需要仲裁前置,亦即只有在經過仲裁機構的裁決后仍舊不滿的,方可向法院起訴。因此原告先行提起仲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根據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提起方應當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出,否則將不予受理。同時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是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犯之日。在本案中,原告丈夫91年就應當辦理退休手續而未予辦理,故此時就應當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但是事情一直拖延了十幾年,原告方舉起法律武器來維持自己的權利,卻早已過了60日的仲裁期間,因而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兩審法院對原告支付退休工資的請求均予以駁回是正確的,并無不當。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我國以根本大法的方式規定了退休制度的適用范圍和權利保障,充分說明了國家對人權問題的重視,而真正權利的行使者則是退休人員本身,權利的享有需要以履行一定的義務為保障,辦理相關手續就是其中之一,本案當事人就是因為怠于履行和督促單位履行這一義務而導致權利的白白喪失,因而我們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1.首先,對于退休人員及其家屬而言,在達到退休年齡滿足退休權利享有的條件時,應當及時要求本單位為自己辦理相應的退休手續,按時領取退休金,在發生爭議時,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自爭議發生之日起的60日內申請仲裁,如對仲裁結果不服,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避免因為訴訟或者仲裁時效的經過而痛失自己的權利。
2.其次,對于有關單位和部門來說,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權利是他們應當履行的義務之一,因而每年應當及時清點本單位符合退休條件的人員,為其辦理相應的退休登記,同時要注意退休工資發放、養老保險金的發放以及醫療保障損害的經濟補償資金的到位。
3.最后,應當盡快完善社會養老保險的法律規定,取消目前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員之間退休的不統一狀態,將整個社會的退休人員保障納入平等保護的渠道。
【相關法律法規集成】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44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82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3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4.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河南省財政廳豫勞社養老(2007)36號文件《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問題的通知》
三、遺屬生活補助費
從2007年7月1日起,對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給付的生活補助費標準調整為:遺屬是非農業人口,戶籍在省轄市市區的月生活補助費標準為300元,戶籍在縣(市)鄉(鎮)的月生活補助費為220元;遺屬是農業人口的,月生活補助費標準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標準上另加20元。遺屬生活補助費從職工死亡次月起給付。遺屬待遇標準確定后,除我省統一調整標準外,不因遺屬本人居住地變動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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