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期限已過,要怎么賠償
如果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確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該負責賠償。那么,工傷認定期限已過,要怎么賠償呢?
目前,司法實踐中針對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喪失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其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主要有以下三種處理意見:
一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直接駁回起訴;
二是直接認定工傷,由用人單位以工傷賠償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參照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處理,由用人單位以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種處理意見,法院嚴格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直接駁回工傷職工起訴,其有利于維護司法統一、適用法律簡單、便于操作,同時可以減輕法院案件處理壓力,避免法院卷入社會矛盾。然而其弊端也顯而易見,由于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法官對法律解釋停留在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和適用,缺乏對立法精神的探究和社會公平正義的追求,致使案件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嚴重不相一致。
第二種處理意見,由人民法院直接認定工傷,判決用人單位以工傷賠償標準承擔賠償責任,不僅肯定了工傷職工有請求工傷事故賠償的權利,而且避免了行政訴訟程序復雜的訴累。但由人民法院直接認定工傷又存在諸多不妥:其一,從行政法角度看,我國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和部門規章《工傷認定辦法》都明確規定由勞動保障部門具體實施工傷認定程序性事項以及行使對工傷保險機構的監察權,其他部門都沒有工傷認定權限,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直接認定工傷缺乏法律授權依據;其二,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勞動社會保障法的調整范疇,工傷認定作為工傷保險賠償機制啟動程序涉及到整個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而不再是具體的單個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權利調整,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體現了公法領域國家公權的干預力,人民法院不宜將其作為具體民事權利糾紛處理;其三,從法律效果上看,由人民法院自行確認工傷,會導致人民法院和勞動行政部門之間的權力沖突,同時產生當事人故意不通過行政程序申報工傷,以便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工傷認定的情形,從而造成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第三種處理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處理方式,判決由用人單位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持該種觀點的人主張,工傷事故責任起源于雇主責任,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性質,又具有工傷保險性質,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工傷保險法的規定都可以作為處理依據。當工傷職工無法獲得工傷保險救濟時,人身損害民事賠償提供了另一種救濟的可能性,并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比雇傭關系更穩固的勞動關系,因此法院參照雇員受害賠償進處理,于法于理,并無不當。但實踐中,我們發現由于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功能上的不同,致使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獲得的賠償金額遠高于工傷保險待遇,這種利益上的巨大差異成為了部分工傷職工故意拖延工傷認定申請轉而請求民事賠償救濟的主要誘因。若法院采取這種處理方式,其結果無疑對于已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有失公允,從長遠看勢必造成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化解“勞災風險”能力大大降低,勞資矛盾不斷激化,不利于經濟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和諧。
以上三種處理意見各有其合理性,但又都不成其為最佳的解決方案。工傷保險制度是在雇主侵權責任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由全社會分擔工業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損失的一種制度設計,它經證實是符合社會化生產方式和經濟發展方向的。法院應當在更加復雜的社會經濟背景和法律環境下重新反思這個問題,而不是或選擇直接回避矛盾,或選擇完全回歸雇主人身侵權賠償的救濟方式,應以現有法律制度框架為出發點,在兼顧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尋找社會成本最小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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