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時效的起止時間怎么計算
我們知道,職工要申請工傷認定,是有訴訟時效限制的,需要在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那么,工傷認定時效的起止時間怎么計算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護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該條所規定的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點應為事故傷害實際發生之日,而不僅僅是事故發生之日。從該條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著重點應在傷害事實的發生時間,而不是簡單的事故發生時間。
受傷害人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實際傷害事實發生的時間往往不一致,結合事故發生的實際,一般存在以下兩種特殊情況:1、受害職工所受的傷害具有一定的潛伏期和隱蔽性,在事故發生之時,并沒有表現出來一定的傷害后果,經過一段時間,疾病發生病變或者加重才表現出受傷害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本著保護受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宗旨,應以疾病發作并被醫院確認的時間為實際傷害結果發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為受害職工的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被醫院確診的傷害結果確系因涉案工傷事故所致。2、在事故發生之日,受害職工所受的傷害表現出一定的后果(比如本案的左距骨陳舊性骨折的診斷),但是隨著治療,疾病癥狀并沒有減輕,反而加重(比如本案的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診斷)。受害職工欲對加重后果申請工傷認定,需要證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工傷認定的法定要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存在多個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往來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另外,《工傷保險條例》未將職工主觀過錯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除了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殘或自殺情形外,不能因職工的故意或過失造成傷害結果而免除職工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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