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概不負責”無效條款
施工隊法定代表人黃某在用工合同中與臨時工簽下“工傷概不負責”的條款,發生事故后,霸王條款被法院認定無效,照賠巨額賠償。法院提醒:不論當事人是否是自愿與雇主約定“工傷概不負責”,都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屬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2003年12月,某施工隊承包了汽車維修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并簽訂了承包合同。由該施工隊的法定代表人黃某組織、指揮施工,并親自帶領雇傭的臨時工張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3根大梁時,梁身出現裂縫;拆除第4根時,梁身中間折裂。對此,黃某并未引起重視。當拆除第5根大梁時,站在大梁上的黃某和張某(均未系安全帶)滑落墜地,張某受傷,經送醫院治療無效后死亡。法醫鑒定與醫療事故鑒定顯示,張某系內臟經石塊壓逼引起大出血致死,與其他因素無關。
張某死亡后,由誰承擔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張某家屬和黃某曾進行過協商。黃某只肯承擔張某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并一次性付給張某家屬撫恤金20000元,張某家人拒絕,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黃某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解決原告家人的住房問題。被告在開庭時辯稱:張某填寫用工合同時,同意合同中“工傷概不負責”的條款。據此,無法滿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張某家屬一定的生活補助,無義務解決張某家人住房問題。
近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黃某在組織、指揮施工中,不僅不按操作規程辦事,帶領工人違章作業,而且在發現事故隱患后,不采取預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發生事故而忽視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發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這起事故是過失責任事故。同時,經鑒定,張某死亡是工傷后引起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被告由于過錯侵害了張某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判決黃某賠償張某死亡前的醫療費、張某的死亡喪葬費、賠償費,家屬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生活費等費用共計12萬元。
辦案法官表示,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黃某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而他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也嚴重違反了社會公德,即使工人認可這一約定,也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法院肯定不予支持。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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