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風險行業如何降低工傷風險?
企業雖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部分工傷保險待遇仍應由企業自己來承擔。對于工傷事故易發的單位或行業,應該如何有效地降低工傷事故帶來的風險呢?(一)對在高風險工作崗位上工作的員工,企業可以為這些人投保,當發生事故傷害時,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實現工傷風險責任的轉嫁;(二)對于事故責任頻發的企業,建議參加雇主責任險。雇主責任險是以企業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由企業自己作為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險人的險種。參加這種商業保險,可以較好地的實現工傷保險責任的轉嫁。
案例:劉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人,2005年8月,在施工過程中受傷,造成肋骨全部斷裂。此時該建筑公司正在申請建筑行業質量體系認證,因此對劉某的工傷隱瞞未報。5個月后,劉某治愈出院,要求公司為其申報工傷認定,而公司認為劉某受傷已經超過一個月,再無義務申報。在再三請求公司申報未果的情況下,劉某經專業人士指點,自己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了申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后對該公司進行調查,該公司不但否認劉某受傷屬于工傷,并且拒絕提供相關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做出了劉某受傷屬于工傷的認定結果。該企業不服,提出了行政復議。而劉某依據工傷認定的結果,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該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及公司未及時申報工傷給自己造成的工傷待遇損失。但該建筑公司認為,公司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因此,劉某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來支付。
焦點一:用人單位超期一個月未申報工傷,是否還有義務申報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案中,建筑公司以本條規定的30天申報時限已過為由,認為公司已無義務為劉某申報工傷的說法顯然是錯誤的。法律設定的用人單位30天的申報時限,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及時快速地為勞動者申報工傷,并非消滅時效,30天過后,用人單位仍有義務申報。但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在30天過后繼續隱瞞不報的情況發生,法律又賦予了工傷職工本人及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1年內申報工傷認定的權利。
焦點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是否屬于工傷發生爭議,由誰舉證
本案例中建筑公司對劉某的工傷不僅故意隱瞞不報,而且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時,還拒絕承認劉某受傷屬于工傷。在這種情況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是否正確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也應當予以協助。但當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時,實行舉證倒置責任原則,即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勞動者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受到的傷害,而當用人單位不能舉證時,則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推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因工受到的傷害。因此,本案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劉某受傷屬于工傷的認定結論是正確的。
焦點三:參加工傷保險后,企業仍應承擔部分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該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工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工出差標準報銷”?梢,即使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食宿費等工傷待遇均由企業承擔。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綜上所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劉某的申訴請求是有法律依據的。
復議、仲裁結果
行政復議機關經過調查后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劉某受傷屬工傷的認定結果,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駁回了該建筑公司的復議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支持劉某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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