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工傷特征來鑒定工傷案件
目前實踐中通常將工傷事故認為是指各類企業職工在執行工作職責中因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
案例:某生產服務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隊承包的堿廠除鈣塔廠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轉包給個體工商戶業主張學珍組織領導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務站,并簽訂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務站經營活動全權代理人、被告張學珍之夫徐廣秋組織、指揮施工,并親自帶領雇傭的臨時工張連起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4根大梁時,起吊后梁身出現裂縫;起吊第5根時,梁身中間折裂(塌腰)。徐對此并未引起重視。當拆除第6根時,梁身從中折斷,站在大梁上的徐和原告張連起之子張國勝(均未系安全帶)滑落墜地,張國勝受傷,急送堿廠醫院檢查,為左下踝關節內側血腫壓痛,活動障礙。經醫院治療后開具證明:左踝關節挫傷,休息兩天。11月21日,張國勝因傷口感染化膿住進港口醫院,治療無效,于12月7日死亡。經法醫鑒定,結論是:系左內踝外傷后,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致膿毒敗血癥死亡。后又經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張國勝系外傷所致膿毒敗血癥,感染性休克,多臟器衰竭死亡,醫院治療無誤,其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原告為張國勝治病借支醫療費用、誤工工資等費用共損失17600.40元。張連起和張國勝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條例》沒有給工傷事故概念進行界定,僅僅對工傷的范圍作出了規定。按照《條例》的基本精神,我認為,工傷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
我們從工傷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來認識工傷事件:
1.工傷事故是發生在各類企業(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傷事故存在于各類企業之中。所謂企業,準確的概念應當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條例》使用這個概念,但是沒有具體界定,僅在第2條中規定了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屬于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是指我國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以及雇傭他人從事勞動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合伙組織。換言之,只要雇用職工為自己提供勞務,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都屬于本條例“用人單位”,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利,都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圍。
不屬于企業的那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究竟是不是屬于企業的范圍,回答應當是否定的,但是,這些單位的職工也應受到相應的保護。因此,本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可見雖然不屬于企業,但是應當按照相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2.工傷事故是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職工遭受人身傷亡的事故
在各類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中,會經常發生各類事故。工傷事故指的是職工即勞動者的人身傷亡事故,而不是財產遭受損害的事故。這里的職工即勞動者,指的是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合伙所雇傭的職工,包括工人和職員。
判斷職工的標準,就是《條例》第61條所規定的職工概念:“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實施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確定一個人是不是職工,就是要確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也就是確認他們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凡是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認定其有勞動關系。如果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事實上構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的,也應當視為有勞動關系,是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按照勞動關系同等對待。至于用工的種類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別考慮的因素。
應當注意的是,勞動關系與加工承攬關系是有嚴格區別的。加工承攬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合同關系,而不是以勞動力的交換為標的的勞動合同關系。例如,在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提供勞動服務的小時工,并不是雇用合同關系,而是與雇用小時工的保潔公司簽訂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此,雇用小時工的個人并不承擔小時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責任應當由小時工所屬的公司承擔。
3.工傷事故是職工在執行工作職責中發生的事故
各類企業的職工都是民事主體,都享有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這些權利在任何場合都有遭受傷害的可能性。工傷事故在發生的時間和場合上有明確的限制,只限于企業職工在工作中因工致傷致死的范圍,其他時間和場合發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職工的上述權利,也不在工傷事故范圍之中。
判斷工傷事故,應當掌握最基本的三個因素,這就是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就是工傷事故。工傷事故還包括患職業病。無論是患何種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損害,因此,都屬于工傷事故的范圍。
4.工傷事故是在企業與受害職工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
工傷事故一經發生,就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構成一種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親屬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企業有賠償受害人及其親屬損失的義務。按照《條例》規定,工傷事故的救濟辦法是按照保險的形式進行,這其實是轉嫁工傷風險,將用人單位的責任轉嫁給工傷保險機構。用人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交納保險費,職工遭受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由保險機構向工傷職工提供勞動保險待遇。這種工傷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工傷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基本的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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