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行為是義務幫工還是見義勇為
事件
2008年6月20日上午10點,王某開辦的銀粉廠房內電線總閘突遭雷擊起火,引發堆放在廠房內地上的近千公斤銀粉著火進而連環爆炸。當時正路過此地的張某看見廠房內有幾個工人被燒傷倒地,毫不猶豫,鉆進廠房背起一個燒傷最嚴重的工人就往外跑。由于銀粉爆炸時整個廠房空氣中到處都呈煙花燃放狀態,張某的頭、臉、手、下肢赤祼部被嚴重燒傷,被救工人因傷勢過重死亡。事故發生后,王某除支付了張某醫療費3萬余元,還主動給付張某繼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7萬余元。后雙方就賠償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張某主張自己是在義務幫工(救人)活動中遭受損害的,被幫工人王某依法應承擔其遭受所有損失共計17萬余元的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再賠償7萬余元。王某抗辯稱,張某的行為系見義勇為行為而非義務幫工,因此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是在受益范圍內適當補償。因張某所救之人死亡,自己并未真正受益(即未減少對死者的賠償),因此自己已支付了近11萬元完全足夠。請求駁回張某訴請。
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在危急關頭冒著危險挺身而出搶救被告工廠工人生命的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不是義務幫工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在受益范圍內適當補償原告。被告已超出自己的受益范圍補償了原告10萬余元,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法院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函,建議授予張某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并依照規定給予褒獎和享受相應的社會福利。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為被告義務幫工還是見義勇為?其所受人身損害損失,被告應賠償還是在受益范圍內補償?
義務幫工是無償地為他人提供勞務或幫助。它既無法律義務,也無合同約定的義務,它是一種自愿、無義務、無償行為;是一種可以創造財富或價值的勞動;一般情況下,被幫工人事先同意接受義務幫工人的幫工。如被幫工人明確拒絕,義務幫工人仍然堅持幫工,其在幫工過程中所受損害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義務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被幫工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見義勇為是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冒著一定的危險,挺身而出的一種高尚義舉行為。它與義務幫工有相似之處:它也是既無法律義務,也無合同約定義務,也是一種自愿、無義務、無償的行為,但它與義務幫工有如下明顯的區別:首先它是一種比無償為他人提供幫工更為高尚的正義之舉,其道德層面遠遠高于義務幫工。所產生的價值不僅是為受益人防止或挽回了損失,更重要的是弘揚了社會正義。其所產生的社會價值大于受益人挽回的損失價值。因此,值得社會大力推崇和褒獎;其次它往往是面對危險出于正氣而主動挺身而出;再次它不象義務幫工能創造財富,它是防止損失發生或減少損失的擴大。四是它往往是在突發情況下,不容受益人同意與否而為的行為。見義勇為者在勇為過程中遭受的人身損失首先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無法找到責任人或侵權人無力賠償時,受益人應在受益范圍內對其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由于見義勇為弘揚了社會正義,社會也是這種行為受益者,因此見義勇為者應該受到社會的肯定和尊重。社會應該給予其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并給予物質獎勵,獎勵應足以彌補其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在前述賠償和補償后的不足部分。
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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