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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訴陳某某勞動合同、工傷待遇案
      2011-09-14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情

        原告: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陳某某,男,農民。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1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15日(含培訓期)。合同的特約條款中約定:合同期滿可根據雙方自愿續簽合同,在同等條件下原告優先與被告續簽。合同還對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未對被告進行勞動保險。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被告仍在原告處從事勞動。

        2002年2月28日,被告在勞動中負傷,傷后在秭歸縣第二醫院住院治療57天,被告在住院期間開支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交通費,原告已全額支付,同時原告按每天10元的標準支付了被告工傷津貼570元,另原、被告協商,被告住院期間由其妻護理,護理費按每天10元計算,被告尚未支付。2002年5月28日,秭歸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被告的傷殘程度為六級。被告不服鑒定結論,要求復核。2002年10月16日秭歸縣勞動鑒定委員會復核后仍評定被告為六級傷殘。被告對此結果仍不服,并依法向宜昌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提起了行政復議。

        2002年12月28日,宜昌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維持了秭歸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被告受傷前12個月在原告處月平均工資為341元。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對被告因工負傷的經濟補償問題進行協商,雙方商定:從2003年2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由原告給付被告一次性綜合經濟補償金、一次性撫恤金、一次性住院生活費等,共計20000元(包干),并定于200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協議生效后,雙方終止任何關系,互不承擔對對方的任何義務。因被告不同意20000元的包干費用,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協議。

        2003年3月12日,被告向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3年4月4日作出秭勞仲字〔2003〕第02號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原告)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被告)工傷待遇合計58768元。其中:(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774元;(2)一次性傷殘撫恤金53196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28元;(4)住院護理費570元。2、申請人的其他請求,本委予以駁回。3、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

        原告對該裁決不服,向一審法院起訴,認為:被告因工負傷屬實,原告理應承擔被告的傷殘補助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但對傷殘撫恤金不能一次性支付。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由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傷殘撫恤金及雙方終止勞動關系不符合湖北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定,該裁決也未考慮企業的實際情況。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有關傷殘待遇。訴訟中,被告仍在原告處工作,被告要求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所簽勞動合同期限已滿,沒有繼續簽訂勞動合同。事實上,被告受傷后與原告進行協商時,雙方都同意終止勞動關系,僅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賠償金2萬元的處理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至此才向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說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由原告賠償被告各項費用并一次性支付和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秭歸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單位從事勞動,與原告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在從事勞動過程中因工受傷致殘,依法應當享受有關待遇。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未續簽勞動合同,被告要求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對秭歸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裁定被告工傷待遇的項目及數額均表示無異議,被告自愿一次性領取傷殘撫恤金,秭歸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裁定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傷殘撫恤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撤銷秭勞仲字〔2003〕第02號裁決,判決原告繼續與被告履行勞動合同,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有關傷殘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秭歸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湖北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于2003年6月26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湖北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意見》,原審法院認定仲裁裁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傷殘撫恤金是準確的屬適用法律錯誤;依相關規定,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傷殘撫恤金。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傷殘撫恤金。

        被告堅持一審主張,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傷待遇,并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2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訂勞動合同,被告仍在原告處工作,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因工致殘六級,原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規定給予被告工傷保險待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根據上述規定,現被告要求一次性領取傷殘撫恤金,則原告應當向被告一次性計發傷殘撫恤金。原告上訴要求按月支付被告傷殘撫恤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對秭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秭勞仲字〔2003〕第02號仲裁裁決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該仲裁即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雖認為仲裁裁決正確,原告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不能成立,但不能就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否則在仲裁裁決沒有生效,法院又認為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承擔給付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該給付義務并無生效法律文書保障履行。對勞動關系主體雙方經訴訟后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法院仍有必要在民事判決中予以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四)項、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參照湖北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八條的規定,該院于2003年10月15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秭歸縣人民法院(2003)秭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二、終止原告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

        三、原告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陳某某傷殘補助金4774元、一次性傷殘撫恤金531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8元、住院護理費570元,以上共計5876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終止原告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

        評析

        一、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及應享受的數額均無異議,而僅僅對雙方是終止勞動關系,由原告單位一次性發放原告有關待遇;還是如原告單位所要求的,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由原告單位按月發給被告有關待遇產生爭議。對此,在適用有關規定上,是不應該存在分歧的。無論是原勞動部制定的于1996年10月1日開始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還是國務院制定的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在職工的去留及有關待遇的給付方式上,所規定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即原則上保留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這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關于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但同時充分尊重工傷職工個人的選擇和意愿。在是保持還是終止勞動關系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被鑒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職工,原則上由企業安排工作,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同時該試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以上規定表明,有關規定并不禁止被鑒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職工選擇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傷殘補助金本身是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傷殘撫恤金是按一次性支付還是按月支付則尊重職工的意愿)。《工傷保險條例》對此則規定的更為明確,且不會發生理解上的偏差。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案中,被告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六級傷殘,其堅持要求按與原告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由原告單位一次性支付其有關待遇處理,應予支持。需要附帶說明的是,對于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在職工的去留問題上,《工傷保險條例》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基金補足差額部分。而《工傷保險條例》則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即為傷殘撫恤金),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抵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以上區別是今后處理相關糾紛時應當注意的。

        二、對于本案一審和二審,雙方當事人都只對實體權利義務產生了爭議,事實上本案在程序上的特別之處,研究的意義尤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生效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強制力,可以作為執行根據。根據《勞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1、當事人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2、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3、當事人因超過起訴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自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法律效力。以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將仲裁裁決作為執行依據,除開以上情況仲裁裁決因當事人的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即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不能深入把握勞動爭議案件的上述特征,以致在處理一些案件中做法錯誤。典型的如本案所涉情況,原告單位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法院經審理認為仲裁裁決正確,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錯誤地將勞動爭議仲裁混同于審級關系,認為對勞動爭議案件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勞動爭議裁決即發生了法律效力。殊不知,由于原告單位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法院的判決結果又沒有執行內容,導致被告享受任何形式的工傷待遇都失去了法律保障。

        由于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然涉及對仲裁裁決正誤的判斷,但這并不表示法院訴訟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續,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法院應當就當事人爭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而最后的判決則是這種全面審查的合乎邏輯的結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該仲裁裁決便不生效,如果該仲裁裁決有具體執行內容,盡管原告訴訟請求無理,也須將仲裁裁決中的具體執行內容以判決形式表達出來,否則將無法確定執行依據。在勞動爭議審判實務中,對以下幾種具體不同情況,均須貫徹上述原則。

        1、當勞動爭議申訴人(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應作實體判決時,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判決,不能有維持或撤銷仲裁裁決的內容。但判決書內容本身對仲裁裁決應有所體現,以表明該案件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2、當勞動爭議被訴人(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請求為“撤銷仲裁裁決”(該裁決保護了申訴人即勞動者的利益),而法院經審理認為仲裁裁決又并無不當,或者說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時,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針對勞動爭議申訴人的請求進行具體判決,此時實質上判決書的主文與仲裁裁決書的主文并無原則性差異。從表面上看,這種做法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被告人沒有反訴而判決實質上保護了被告的利益。但正如前面已述,勞動爭議案件有它的特殊之處。如果法院簡單地按“不告不理”的原則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用人單位)的訴訟請求,則出現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所導致的不良后果:該類案件將沒有執行依據。這種判決表面上看是原告敗訴,而實質上卻是勞動爭議申訴人(勞動者)的利益沒有得到任何保護。申訴人希望通過仲裁解決問題的愿望也就無法實現,與我國法的價值取向相悖。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的規定來看,勞動爭議案件即使是雙方當事人都提起訴訟,也只能一方為原告,一方為被告,被告的請求只能體現在抗辯之中,這一點與我們討論的主要問題是一致的。

        3、對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部分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為避免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裁決事項因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出現前面所討論的不良后果,法院仍需對全案一并進行審理,而不是只對原告提起異議的部分進行審理,并對仲裁階段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在判決書中一并予以明確。

        綜合上述,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維持原判關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判決;加判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由原告給付被告相關待遇,是非常正確的。

        三、本案二審程序中還存在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即上訴人秭歸縣恒豐紙業有限公司在提起上訴后不久即了解到一審判決結果對其是有利的,曾口頭提出撤回上訴。后經法院調解做工作,該公司表示愿意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落實被告的有關待遇,最終沒有撤回上訴。事實上,由于上訴人撤回上訴后,一審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則被告的有關待遇無法通過法院或仲裁裁決得到落實。筆者認為,對類似情況下上訴人的撤回上訴,法院應以當事人規避法律為由裁定不予準許。

      延伸閱讀:勞動法全文勞動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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