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約定知識產權保密事項
2010-04-29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1.《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案中,東升鑄造廠與王輝簽訂的新鑄模工藝保密協定即屬于競業限制約定性質。
2.《勞動合同法》還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所謂違反,是指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當事人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行為。
3.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有一定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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