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對付的經濟補償金
2010-08-03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1、 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鑒定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4、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判人員的;
6、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7、 用人單位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
8、 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9、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0、 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
11、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
12、 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作報酬的 ,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3、 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4、 勞動合同終止,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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