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創傷中醫院名為集體實為私營醫院資產歸屬糾紛案
「案情」
原告:肖淑貞,女,79歲,住重慶市渝中區花街子82號3樓1戶。
原告:瞿友才,男,69歲,住重慶市渝中區水巷子161號16戶。
原告:周玉蓮,女,68歲,系瞿友才之妻,住同上。
被告:重慶市創傷中醫院。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文化7村63號。
第三人:重慶市中醫管理局。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橋北村270號。
肖淑貞之子,瞿友才、周玉蓮之婿吳玉華于1987年4月經重慶市九龍坡區衛生局審查考核取得個體行醫證后,在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螞蝗梁處利用其私房開設個體氣功骨傷診所。1988年2月,吳玉華以個人的名義向市科技委申請建立民間重慶武醫合璧創傷氣功研究所(以下簡稱研究所),同年3月16日經批準成立,地址同上。其資金投入、人員聘用及管理等均由吳玉華個人負責。1988年7月,吳玉華以研究所的名義向重慶市九龍坡區科委申請科技用地修建研究所,經該區規劃辦公室和市規劃局批準,并由九龍坡區征地辦公室將位于該區謝家灣文化7村處的一塊面積1。3畝土地無償劃撥給該所修建房屋。吳玉華為了解決建房資金,于同年8月向重慶化玻公司借款40萬元。1989年新建樓房一幢,面積為2042。7平方米。吳以18200余元賣掉原螞蝗梁處私房,研究所遷至新建樓房即九龍坡區謝家灣文化7村63號。
1989年6月,吳玉華又向重慶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申請創辦重慶峨嵋武術氣功國際交流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不久經批準成立。中心與研究所均由吳玉華負責管理,個人投資,自負盈虧,個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此期間,社會各界資助了研究所少量的醫療設備。1990年6月,吳玉華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的樓房作抵押向重慶市農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貸款50萬元,其中40萬元還清借款,尚欠利息86879元。1990年9月,吳玉華再次以研究所和中心的名義,向重慶市中醫管理局申請成立重慶武醫合璧創傷中醫院(以下簡稱合璧中醫院),同年11月經批準成立,但在開業執照的有關欄目內注明性質為集體,院長吳玉華。該院的醫務人員和管理人員均未經過勞動管理或上級管理部門調派,由吳玉華自己聘請,對所聘人員未實行勞動保險及醫療保健、退休等待遇。合璧中醫院成立時亦無其他資金投入,全由吳玉華個人負責。1993年2月,合璧中醫院更名為重慶創傷中醫院。
1994年1月30日,吳玉華夫婦及其子因車禍死亡后,重慶市中醫管理局為使留下的人有個工作,找點收入,于同年3月22日批復該院繼續開業,暫定顏志明為該院代理院長。
1994年4月,重慶永城會計師事務所根據被告提出截止吳玉華死亡次日止的全部資產及相關的會計核算資料進行驗證、折算,該醫院的全部資產為1058670元。原告肖淑貞、瞿友才、周玉蓮認為:吳玉華生前創建的重慶武醫合璧創傷中醫院,后更名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的全部資產歸吳玉華生前個人所有。被告重慶市創傷中醫院認為:吳玉華的個人財產僅限于其死亡時遺留其居室內的個人合法財產,如屬于個人的生活用品、債券、債權、債務等,其余如房屋、醫療設備、藥品等屬集體所有。雙方為此發生糾紛,經協商解決未果,肖淑貞、瞿友才、周玉蓮向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肖淑貞訴稱:我是吳玉華的母親,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的所有財產屬吳玉華個人所有,不屬任何單位所有。
原告瞿友才、周玉蓮訴稱:我們是吳玉華、瞿秋玉夫婦的親屬,吳玉華個人投資創辦了重慶市創傷中醫院,吳玉華夫婦及其子因車禍死亡,請求法院判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的全部財產歸吳玉華所有。
被告重慶市創傷中醫院辯稱:原重慶武醫合璧創傷中醫院是重慶市中醫管理局根據吳玉華、江海同等人的申請批準成立的,該局簽發的《社會辦醫開業執照》性質欄是集體,同時用醫院職工的勞動積累還清了建院借款。因此,醫院樓房及添置、資助的醫療設備和藥品屬集體所有,不屬吳玉華個人的財產。
第三人重慶市中醫管理局辯稱:重慶武醫合璧創傷中醫院后更名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我局是按照國家管理規定批準其成立的。我局與該院為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我局對該院主要審查技術、業務等情況,監督有無違法行為,沒有任命吳玉華為院長,由他自己負責。資金來源,勞動用工我們也未管,在財產與經濟方面沒有任何關系,管理費用因他說困難也暫未收。吳玉華死后,我局為了該院繼續開診,批復暫定顏志明為代理院長,目的是使醫院留下的人有個工作,找點收入,不是說醫院是集體的。
「審判」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從形式上取得了集體營業執照,但實際并不具備集體所有性質的實質條件。該醫院的初始資金是由個人投入并按雇工經營方式,屬個人負責管理,個人承擔風險的個體性質。因此,截止1994年1月31日驗證,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的全部資產不屬集體所有,應屬吳玉華個人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于1994年12月6日判決:
重慶市創傷中醫院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文化7村63號房屋一幢及室內醫療設備、物資等資產計1058670元屬吳玉華個人所有;駁回原告肖淑貞、瞿友才、周玉蓮對第三人重慶市中醫管理局因吳玉華死亡后,不應為該院繼續開業,批復暫定顏志明為該院代理院長及啟用查封的藥品、物資等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重慶市創傷中醫院不服,以該院財產應屬集體財產,不屬吳玉華個人所有的財產的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明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的產權。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從形式上系集體所有性質,但實為吳玉華個人所有,該院的全部資產為1058670元。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5年3月16日自愿達成協議:
由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給付肖淑貞、瞿友才、周玉蓮80萬元;由重慶市創傷中醫院承擔吳玉華生前的全部債務,享有全部債權。該中醫院其余財產歸重慶市創傷中醫院所有。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評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對重慶市創傷中醫院100多萬元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發生爭議,主要涉及到對該醫院的所有制性質的認定。該醫院開業執照上性質登記為集體性質,是否名符其實;如名不符實,是否應認定為個體私營性質?對此,我們認為,應當從初始資金投入、實際經營管理、勞動用工等方面的法律特征來界定。
一、該院初始資金的投入。吳玉華于1987年4月經衛生部門考核領取個體行醫證后,即個人投資修建房屋,開辦個體診所,個人經濟收入增加。1988年2月,吳玉華以個人的名義申請批準建立了民間“重慶武醫合璧創傷氣功研究所”。為了方便患者治病,1988年7月,吳玉華向九龍坡區申請用地新修研究所,后經批準并無償劃撥位于該區謝家灣文化7村處1點3畝土地給其修建房屋。吳玉華為了解決建房資金,向重慶化玻公司借款40萬元。1990年6月,吳又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樓房作抵押向重慶市農業銀行貸款50萬元,加上賣掉原診所私房款還清借款,后吳玉華又還清銀行貸款。研究所大樓從形式上是貸款修建的,但實際上吳玉華是貸款人,并承擔貸款的風險責任,應視為其個人投入。1990年11月,吳玉華申請批準成立“重慶武醫合璧創傷中醫院”,后更名為“重慶市創傷中醫院”。在此之前和之后,其主管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均無資金的投入,只是社會各界資助了少量的醫療設施。審理中,被告亦未提出有集體資金和其他資金投入的證據。因此,建立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的資金是由吳玉華個人投入,其資產應由其個人所有。
二、該院的管理經營方式。研究所、中心、醫院的成立、經營各個階段中,均由吳玉華個人負責管理。其主管部門重慶市中醫管理局證實:我局只管他違不違法,收他的管理費,沒有任命吳玉華為院長,醫院的管理經營由他自己負責。吳玉華參照其他醫院的管理方式,制定了院長及醫務人員的職責制度;醫務人員的聘用、辭退合同的簽訂和工資資金等均由吳玉華決定;醫院的經營、成本核算和醫療器械、設施的購置等亦由吳玉華個人掌握決策;債務及風險責任由其承擔。其管理經營方式仍屬個人管理經營。
三、該院的勞動用工及分配方式。醫院的勞動用工均不通過政府勞動管理部門調任或錄用,吳玉華采用企業人員招聘方式與應聘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所聘用的人員有的屬于兼職掛職或退休人員,所有醫務人員不享受勞動保險、醫療保健、退休等集體所有制的福利待遇,其用工屬個人雇工制度。
綜上所述,重慶市創傷中醫院系名為集體所有性質,實為個人開辦的醫院,其資產應歸個人所有。
責任編輯按:對于由個人投資、私人經營的企業或有關組織體在開業執照或企業登記中登記為集體所有制性質,應如何確認該企業或組織體的所有制性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87年12月11日《關于處理個體、合伙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中就明確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經營、合伙經營、私營企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我局《關于印發〈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加以糾正。司法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或者經濟糾紛案件涉及企業性質問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機關介紹情況,建議是什么所有制性質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質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9條也明確規定:“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上述規定所確立的原則,是普遍適用的,對本案這種經行業主管部門頒發開業執照注明所有制性質與實際不符的,也是適用的。一、二審法院根據爭議的醫院的資金投入、經營管理方式、勞動用工及分配方式等,確認其所有制為個人性質,因而資產應歸個人所有;原告一方只要求取得折價款,并經二審調解結案,是符合上述原則及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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