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限概念不可隨意濫用
2016-01-13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法律咨詢:我與公司于2001年訂立了一份勞動合同。今年初到期后,雙方又續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協議。前不久,公司以我在2001年8月—12月曠工25天,今年曠工6天,合計31天,屬“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而將我除名。請問:這種做法對嗎?
勞動法律師解答: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你有權請求仲裁予以撤銷。
這里實質上是涉及到一個合同期限問題。合同期限是指勞動合同生效到失效的一種時間范圍內的條件限制。在這段時間里,雙方維系勞動關系并履行權利義務。而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權利、義務消滅。本案中,對2001年的合同,雙方都履行和享受了各自的義務、權利,隨著合同期滿已對任何一方都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期限內的曠工時間與正當生效的今年的勞動合同期限內的曠工時間合并計算,明顯混淆了合同期限的法律意義,把《勞動法》“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有且僅有針對一份合同的涵義,進行了錯誤擴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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