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后換崗需尊重勞動者意愿
李某是某計算機公司的編程人員,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1年3月,李某因檢查出腰椎間盤突出癥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醫療期滿后,李某回到單位報到。由于編程工作要長時間坐在電腦前,而醫囑又不能長時間坐著工作,李某申請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崗位,于是公司安排李某去庫房工作。李某認為自己患病初愈,而且庫房工作經常需要搬運物品,也不適合自己的身體,再者自己到庫房工作未免“大材小用”,于是不同意公司的決定。隨后,公司即以李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為由,解除了李某的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李某認為雖然申請調換工作崗位是自己提出的,但是公司也要與自己就新的工作崗位協商一致,而且公司提供的新崗位明擺著是自己目前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的,因此公司的行為是惡意的,借此解除與自己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則認為自己的做法完全按照《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不存在違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協商一致是變更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然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又賦予了用人單位另一項權力,即,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有單方調崗的權力,勞動者不能從事調崗后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看似兩條矛盾的規定,用人單位到底應該如何運用?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規定是勞動合同變更的一般原則,當同一法律體系中出現兩個以上的法律條文對同一事項作出規定,而這些條文之間又彼此矛盾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確定法條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是勞動合同法定變更的情形,是對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崗位的特殊規定,因此,在法定情形發生時,應當適用該特殊規定,而不適用勞動合同變更的一般原則。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賦予了用人單位在法定情形下單方調整崗位的自主權,但用人單位單方調崗的權力并非就可不受限制,隨心所欲。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因為涉及到勞動者身體狀況與崗位的匹配,涉及到勞動者的勞動能力狀況,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能否從事原工作崗位征求勞動者的意見。在勞動者能夠從事原工作的情況下,要尊重勞動者本人的意愿,恢復原工作崗位。只有當勞動者自己認為不能從事原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再另行安排新的崗位。同時,用人單位在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時,仍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提供與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和技能相適應的崗位,不能故意給勞動者提供與其技能和知識水平不符的崗位,有意促成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文案例中,李某的在醫療期滿后自覺不適宜原工作崗位,向公司提出申請調整崗位,公司也提供了新的崗位,從這一點來說,公司的做法完全合乎法律規定。但是公司提供的新崗位卻與李某的技能、知識水平相距甚遠,有故意促成解除勞動合同之嫌。
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時,由于醫療期是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而不是疾病治愈需要的期限,因此,實踐中也會出現勞動者在醫療期滿后,聲稱自己還未康復無法恢復工作的情況。
遇到這樣的情況時,用人單位在適用法條時,更要慎之又慎,避免調崗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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