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未滿企業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2005-11-1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案例】王某1998年參加工作,進入北京市某建筑公司,1999年6月因患腦溢血住院治療。公司為其支付了半年的醫療費用后,拒絕繼續支付,并提出王某非因工患病,已經長達半年不能參加工作,無法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勞動合同已經失去意義,因此應予以解除。王某不服,認為自己雖然不是工作,但應享受職工患病期間的醫療待遇,根據《勞動法》和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自己應享有至少一年的醫療期,在此期間內,公司不但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還應支付醫療費用并發放病假工資等待遇。雙方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裁決:公司不得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應依法支付王某的醫療費和病假工資。
【評析】職工患病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是否一定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一個比較常見的問題。本案公司一方從單純的民事合同角度出發,認為一方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就應該解除。這種理解忽視了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從而與有關法律規定發生了予盾。《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這就是說,職工患病后,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是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如何確定醫療期的長短,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根據以上規定,本案王某在該公司已經工作滿十年,應享受十二個月的醫療期待遇。在十二個月以內,公司是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上述規定,還應繼續支付王某的醫療費用和病假工資。實際工作中,有些企業經營者會產生本案中公司負責人那樣的錯誤認識,將勞動合同的某些原則與民事合同混為一談,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切實加以糾正。
【評析】職工患病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是否一定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一個比較常見的問題。本案公司一方從單純的民事合同角度出發,認為一方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就應該解除。這種理解忽視了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從而與有關法律規定發生了予盾。《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這就是說,職工患病后,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是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如何確定醫療期的長短,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根據以上規定,本案王某在該公司已經工作滿十年,應享受十二個月的醫療期待遇。在十二個月以內,公司是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上述規定,還應繼續支付王某的醫療費用和病假工資。實際工作中,有些企業經營者會產生本案中公司負責人那樣的錯誤認識,將勞動合同的某些原則與民事合同混為一談,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切實加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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