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聘請臨時雇工在工作期間受傷,責任由誰承擔
2001年4月間,被告翁某雇請原告肖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建筑工,工資按每日30元計算。同年5月19日下午3時,原告站在墻上用繩拉木板時,不幸從6米高的磚墻上跌下,當即不省人事,即被送院治療,經過兩個月的住院治療,原告于同年7月18日治愈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8月1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經濟補償,經與被告協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2445元,一次性工傷殘疾補償6198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132元,三項合共127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經查:被告承包的工地沒有設置外排護架和安全網,也沒有為工人提供保險帶。
對本案的處理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為個人,不屬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其雇請原告,并由此與原告產生的關系并不適用勞動法,應參照適用合同法。理由是:原告以其自身的勞務為被告完成工作,其所得的報酬也是按日計算,被告只是臨時雇請原告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并不具備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原告以其勞務為被告完成工作,具備合同法規定的承攬合同的特征。根據承攬合同承攬方對完成工作過程風險自擔的原則,原告違規站在墻上作業是導致其受傷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也因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責任。有關賠償標準應參照適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執行,據此,原告可提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賠償請求,但原告并無提出,且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醫療費,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不應對此作出判決。對原告要求的工作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償和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因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則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被告不具備用人單位的資格,所以兩者之間并不適用勞動法,對于原告在為被告工作中所受的傷害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的有關規定。原告違規站在墻上作業是導致其受傷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也因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責任。有關賠償標準同樣應參照適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執行,處理結果與第一種意見相同。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資給原告(工資的計算標準可以是按日也可以按件等,但并不影響其為勞動報酬的性質),由于被告為個人,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資格,因此不能直接適用勞動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4日《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雇用關系,原告在受雇期間,依法應得到勞動保護。也就是說,對這種法律關系的處理可參照勞動法的基本原則。關于原告的傷害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參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傷亡,即使雇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仍應認定為工傷,雇工犯罪、自殺、自殘、蓄意違章等除外。而本案中,被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是其本人蓄意違章所致,且被告在其工地沒有架設外排護架和安全網,也沒有為工人提供保險帶,安全設施不足。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間因履行職務而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及一次性工傷殘疾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工傷辭退費的訴訟請求,由于原被告之間的雇傭關系是臨時性的,因此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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