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換崗引發解雇風波
北京市李司機莫名其妙地被通知調換崗位,在得知新崗位工作地點太遠上班不方便后,李師傅要求回到原崗位,無奈單位以該崗位已有人頂替為由拒絕恢復。因李師傅不愿配合單位安排上崗,單位又以曠工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但又拒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司機無奈之下只好運用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未經協商被調崗位
李某2006年入職某公司任車隊客車司機,2008年1月9日李某與某公司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終止期限為2011年1月9日,并約定了李某每月工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
2009年2月11日,在沒有協商的情況下,該公司人力資源部向李某送達了報到通知單,表明因工作需要將李某調崗為護場,考勤從上崗之日起記錄。
李某因為工作地點距家遠未同意調崗一事,而同時其原崗位也已被別人接替,李某就此停止工作,并于當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后因主體有誤李某撤訴。
以曠工為由解除合同
停止工作后,李某向該單位相關負責人提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安排自己崗位,但是沒有得到任何答復。2009年2月16日,該公司依據《員工手冊》、考勤表,以李某自2009年2月12日至2月16日無故曠工為由,對李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相關負責人表示,因為李某無故曠工,所以公司按照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補償金。
李某隨即向勞動爭議仲裁提出了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其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566元。
仲裁:企業違規應擔責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西城區勞動仲裁委仲裁員李遠介紹,本案中,該公司作為主動提出變更李某工作崗位及地點的一方,應當提前向李某提出變更合同的要求,說明變更理由和變更的條款并與李某就此進行協商,該公司未經協商直接向李某送達新崗位報到通知和找人接替李某原工作崗位的行為不當。
同時,李某作為勞動者,在接此報到通知后及時向有關部門主張了自己的權利,并表明了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因雙方對于變更崗位產生爭議導致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某公司以曠工為由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不妥,違反了勞動合同訂立、變更的原則和法律規定,故應承擔不利后果。
經調解無效,仲裁委裁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87條的相關規定,因李某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某公司應按照李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工資的標準計算,按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李某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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