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員工不服調配,單位可以做出辭退決定嗎?
案例 某安裝工程(國有性質)公司職工王桂,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96年,因我父身邊無子女,公司照顧將我從其下屬單位天津分公司調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屬單位機電廠工作,2002年3月又調至公司下屬單位安裝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請調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請,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公司勞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勞人部講明,父已離休,行走不便;母親有病,沒有照顧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屬單位工作。依據國家勞人部勞人老(1983)34號文件第17條“離休干部身邊無子女的,按照在職干部的規定,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負責調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離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規定,被告應將我安置在父母身邊即廊坊工作。但當時有關人員非讓我去天津,否則辭退。2003年12月14日,公司給我送來一份“辭退證明書”,將我辭退。我不服,經申請仲裁,仲裁機構維持了被告的錯誤決定,故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辭退決定。
安裝工程公司辯稱:王桂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處工作,1996年為照顧解決原告的婚姻問題,將其借調回當地。2002年2月,由于他不服從調動造成處分。2002年4月4日,王桂以孩子小、多病,不適應安裝公司工作為理由,申請調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請撤回請調報告,并承諾服從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勞人部為此曾多次對其勸導應服從公司安排,但王均以其父是離休干部,身邊無子女為理由拒絕。據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對他下達了調動通知,安排王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絕去天津分公司工作。為此,本公司根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征得本公司工會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了辭退王桂的決定。請求法院維護企業的自主權。
本期問題:
該公司能否辭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專家點評 本案所涉及的辭退,是指用人單位依法對違反勞動紀律,但又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的職工,實施的強行終止勞動關系的一種勞動紀律制度。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應適用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根據該《暫行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必須具備兩個先決條件:一是被辭退職工必須具有該條規定的7種違紀行為之一,本案原告被辭退是因其有7種違紀行為中的第4種“不服從正常調動的”違紀行為。二是辭退違紀職工,在處理程序上必須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環節。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企業決定辭退的,還應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待本企業工會簽署意見后,向被辭退職工發給辭退證明書。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原告確有不服從正常調動的違紀行為,但被告卻未按上述處理程序辦理,即被告辭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辭退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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