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應慎重
2015年2月4日,劉某在A公司工作時,不幸因工受傷,被鑒定為10級傷殘。A公司支付了劉某所有醫療費。2015年4月3日,公司向劉某郵寄了一份終止勞動合同通知,說明與劉某的勞動合同已到期,不再續訂,公司將依照工傷保險法規有關規定,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劉某接此通知后,要求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斷然拒絕。用人單位認為與劉某終止勞動合同,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之規定。因此,公司與劉某終止勞動合同,與法有據。而劉某要求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必須同意。在與單位協商無果后,劉某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單位恢復勞動關系并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后,經仲裁裁決支持了劉某的訴求。
【評析】
那么,對于工傷職工來說,到底應適用哪些規定?專業人士認為,工傷職工的第二次勞動合同期滿后,締約決定權在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1條對此作出明確表述,即: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里非常明確地規定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其締約選擇權在勞動者一方。而《勞動合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法規中,僅規定只有當工傷職工構成7級至10級傷殘時,如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終止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參保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專業人士認為,這里只賦予用人單位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時,可以行使終止的權利;而第二次勞動合同期滿,除工傷職工同意終止外,其締約選擇權應該在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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