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暫行辦法
上海市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四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章 原固定制職工下崗待聘管理
第六章 組織管理及爭議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系的人員(包括聘用單位原有的全部職工及新進職工)。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中的工勤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事業單位中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合同是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立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聘用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條: 聘用單位聘用職工,應貫徹公開、平等、競爭和擇優的原則。
第五條: 禁止聘用單位非經國家規定和未履行審批手續聘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六條: 對聘用合同制的職工,建立《聘用手冊》制度。《聘用手冊》由上海市人事局統一印刷,作為聘用合同制職工重新應聘和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憑證。
《聘用手冊》由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
第七條: 上海市人事局是實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簽訂聘用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聘用合同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檔。
第十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工作報酬;
(五)工作紀律;
(六)聘用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聘用單位聘用新進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聘用單位新接受軍轉干部、大中專學校畢業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但受聘人員在同一聘用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且當事人雙方同意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員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十三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無效的聘用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
第十四條: 原合同制職工可按本辦法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五條: 聘用單位與下列人員可緩簽聘用合同:
(一)個人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職工;
(二)確有特殊原因,在冊不在崗的職工。
第十六條: 原固定制職工不愿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于緩簽范圍的,聘用單位應給其不少于一個月的自行流動期。自行流動期滿后職工仍不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原聘用關系自行終止,本人可以提出辭職或由聘用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訂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聘用單位被撤銷,聘用合同自行終止。
第二十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在試用期內被發現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受聘人員嚴重違反紀律或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員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聘用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受聘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另行安排適當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受聘人員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得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外);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人員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醫療絡結,經有關部門確認不同程度喪失工作能力的,其聘用合同的終止或得解除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聘用單位與職工協商一致的,可以終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通知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作報酬或者提供工作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失業期間,可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四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二十七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十九條: 同用合同麻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塵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變更合同達成協義,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按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條: 聘用單位被撤銷的,聘用單位應在被撤銷前按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常補償金。
第三十一條: 聘用單位原固定制職工轉制前的連續工齡視作該受聘人員的本單位工作年限。
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計算基數為受聘人員解除事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資。
聘用單位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時,受聘人員的月工資低于聘用單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按聘用單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五章 原固定制職工下崗待聘管理
第三十二條: 原固定制職工,因機構編制精簡、崗位撤銷并、專業不對口以及能力、身體不適應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崗的,按照待遇隨崗而定原則,下崗后不再保留原崗位待遇,下崗待遇期間的待遇,按本市有關下崗待遇人員最低生活補貼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原固定制職工在聘用單位內部下崗待聘時間一般為半年至一年,在聘用單位內部下崗待聘期間,聘用單位應至少提供兩次上崗機會。
第三十四條: 下崗待聘的原固定制職工若在聘用單位內部待聘期滿,仍未能上崗的,聘用單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為推薦,并進行管理。發托管理期一般為半年至一年。發托管理期滿,對仍未落實工作崗位的工員,原聘用單位可以解除合同,辦理辭退手續。
第三十五條: 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且連續工十年以上,因體弱多病等原因難以堅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職工,本人自愿,聘用單位批準,可實行在聘用單位內部提前退崗休養。提前退崗休養期間的待遇,參照本市有關退休人員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組織管理及爭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在受聘期間,由聘用單位負責管理;在失業期間,由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事局有權檢查、監督聘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三十八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雙方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裁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受聘人員醫療期、病假期間待遇等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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