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適應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處理專業技術人員的人事爭議(以下簡稱人事爭議),保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之間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因辭職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以外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圍內重大人事爭議,以及認為應由其受理的人事爭議。區、縣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區
域內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圍外的人事爭議。
第四條:事業單位因開除、除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應直接向市或區、縣人事局(以下簡稱政府人事部門)申請處理。
第五條: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經單位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遵守執行。當事人一方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門申請處理。
第六條:發生人事爭議需要申請處理的,當事人應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自單位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政府人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事業單位因開除、除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需要申請處理的,當事人應自單位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政府人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條:政府人事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后,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作出說明,并在五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參加人事爭議處理的工作人員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爭議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人事爭議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第九條:政府人事部門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對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按協議履行,政府人事部門不再處理。當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門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人事爭議的處理,必須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充分聽取雙方意見,調查研究、查清事實,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協助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政府人事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后,應制作處理決定書,由政府人事部門參加人事爭議處理的工作人員署名,并加蓋政府人事部門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二條:受理人事爭議,一般應在六十日內結案。
第十三條:當事人干擾調解和處理,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處理人事爭議的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不適用于國家機關中發生的人事爭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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