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未簽合同懲罰細則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因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時效是1年,所以絕大多數觀點認為,追索雙倍工資的時效應當以月為單體事件而不是作為整體事件。比如,勞動者2010年1月1日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而未簽訂勞動合同,追索2010年2月份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其時限不得超過2011年2月底,依此類推。
其實不然,從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對 《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補充來理解,“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到滿1年的前一日”是作為一個整體事件來對待的, “滿1年的當日視為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作為另一個事件來對待的。該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1個月的次日至滿1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前一種情形作為一種連續性的整體事件,支付雙倍工資是法律對于用人單位在1年內不履行義務給予的經濟懲罰,無論是第2個月還是第12個月,其懲罰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樣的。因此,應當看作是違法情節相同的整體事件,不能人為分割成以月為單元的單項事件。后一種情形是對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律義務的另一種更加嚴厲的懲罰。也就是說,只有當整體事件結束后才是第一種情形法律時效起算時間。整體事件結束的標志是什么呢?一是補簽勞動合同之日;二是侵權行為滿1年的前一日;三是另外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措施開始實施,即:“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之所以這樣理解還因為:首先,法律沒有對雙倍工資差額部分按月計算仲裁時效做明確規定,如果將第1個月至第11個月的期間按單元逐月計算,那么勞動者就需要最遲在第1個月受到侵權之后的1年內提起勞動仲裁。不可否認的是,勞動者提起勞動仲裁,從某種意義上往往是勞動關系結束的前奏。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想全面維護自身權益的話,必須在受到11個月的侵權結束后兩個月內提起仲裁,否則,只能是啞巴吃黃連。再者,《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屬于懲罰性法律責任,其立法目的是為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以月為侵權事件的單體起算仲裁時效,用人單位的法律義務將逐月歸于消滅,勢必將雙倍工資的懲罰停留在紙上,這不但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會使法律實務復雜化。
因此,只要勞動者在受到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侵害結束的當日,在其后1年內的任何時間內都可以隨時提起勞動仲裁。
上一篇:董事會決議效力應看程序方面
下一篇:員工不簽合同,雙薪請求不獲支持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