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決議效力應看程序方面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事項之內,即審查董事會決議在程序上是否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內容上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案情
李建軍系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動力公司)股東,并擔任總經理職務。佳動力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永樂持股40%、李建軍持股46%、王泰勝持股14%.三人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永樂擔任董事長,其余二人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權利;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為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2009年7月18日,經葛永樂電話召集,佳動力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經葛永樂、王泰勝表決同意通過了“鑒于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的決議。決議由葛永樂、王泰勝及監事簽名,李建軍未在決議上簽名。李建軍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上述董事會決議。
裁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本案董事會決議在召集、表決程序上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無相悖之處,但董事會形成的罷免原告總經理職務決議所依據的“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損失”的這一事實存在重大偏差,在該失實基礎上形成的罷免總經理決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決議結果是失當的。故判決對董事會決議予以撤銷。
一審判決后,佳動力公司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聘任和解聘總經理是公司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只要董事會決議在程序上不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內容上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法院對解聘事由是否屬實不予審查和認定,其對董事會的決議效力亦不構成影響。本案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予以審查,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上均無任何瑕疵,不符合應予撤銷的要件。2010年6月4日,法院判決:撤銷原判,對李建軍原審訴請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法院是否應當對董事會決議罷免公司經理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如事實不成立或嚴重失實,是否影響該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一、董事會決議效力司法審查的范圍界定
對于董事會決議效力瑕疵的訴訟救濟,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對包括董事會決議在內的公司決議瑕疵的救濟方法作了專門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該類訴訟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規則。
依照此規定,對于董事會決議瑕疵糾紛案件,公司法將司法審查的范圍限定于:1.決議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即內容合法。決議的實體內容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如違反此規定,應認定為無效,股東可提起無效確認之訴。2.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此時,應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審查是否存在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東;是否按“一人一票”表決,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并簽名等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對程序方面的特別規定。3.決議內容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對決議的內容和范圍進行了具體和補充規定的,應據此予以內容審查。如違反上述第二點和第三點情形的,為可撤銷之決議,股東可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本案中,李建軍提起的是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法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即上述第二點、第三點予以逐項對照審查后,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在召集、表決程序上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無相悖之處,即不具備法定可撤銷要件。
二、公司經理權利的訴訟救濟途徑
經理作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首先,作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權限、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委托代理權限;其次,公司經理如作為公司的高級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行使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享受勞動法的保護。對于經理權利的訴訟救濟途徑,根據法律規定,起訴人應明確相應請求權基礎,法院則根據不同的訴訟類型,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從而確定不同的審查內容和裁判標準:公司經理同時享有股東身份的,可依據公司法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法院對公司決議效力的認定不影響公司經理另行提起其他維權訴訟;公司經理與公司簽署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系的,可依據勞動合同法以公司為被告提起勞動爭議之訴,法院適用勞動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予以審理;公司經理既非股東,又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的(其直接接受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聘任,擔任公司高管職務,一般表現為公司的外聘董事,以及上市公司聘請的獨立董事等),如認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損害其人身、財產或其他民事權益的,可依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以公司或相應行為人為被告提起侵權或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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