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主體不適格,職工照樣可以維權
保障力度加大:用人者不符合用人單位法定條件也要承擔責任
案例:
小李在一家私營水泥廠工作,因該廠經營效益不佳,半年多都沒有發工資。后來,小李就去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仲裁部門要求小李提供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查詢信息。結果小李查到工商登記上根本沒有這家水泥廠的登記信息。小李傻了眼,不知道到底該告誰。按照司法解釋規定,此時,小李就可以將該水泥廠及其出資人一并列為對方當事人申請仲裁,而不用擔心沒有被告主體的問題。
法條檢索:
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第五條規定:“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法官釋法:
審判實踐中,用人單位經常非法利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殼”資源,以自己是“空殼”為由,規避對勞動者的責任,典型的形式就是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三種情況。勞動者付出勞動后,用人單位就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為借口逃避對勞動者應負的責任。實際上,只要非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不是以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為履行內容的勞動合同,即使在用工資質上存在非法,法院也不應當一律認定勞動關系不存在。對于出資人濫用用人單位法人人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有關“揭開公司的面紗”的規定直接追索背后出資人的法律責任。對于用人單位不存在或無力承擔責任的,出資人應當依法對勞動債權承擔相應責任。
同樣,對于另外一種典型的濫用“殼”資源的違法行為——出借營業資質,讓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形式共用其營業資質經營的行為,法律也應當對違法出借資質的單位課以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為違法出借行為導致了勞動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單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甚至認為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即是用人單位。正是基于這些足以使其產生合理認識的表象,勞動者才付出了勞動。
因此,當勞動者因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將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列為被告并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是完全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原則的。值得注意的是,出借營業資質的單位,不論以掛靠等形式出借營業執照是否為有償,均不影響其作為當事人的地位。此次司法解釋重申了這一司法實踐的正確做法,無疑擴大了勞動者獲得補償或賠償的責任基礎,加大了保障勞動債權的力度,成為該司法解釋的又一亮點。
法官提示——
如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此時發現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要參加訴訟的諸如用人單位出資人、出借營業資質的單位等當事人,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當事人或人民法院依職權直接追加上述當事人進入訴訟,無需重新進行勞動仲裁而后再起訴。此外,被追加的用人單位出資人及出借營業資質單位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調解或者判決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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